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重訴,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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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被告黃文章領有合格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運送貨物為
  7. (二)被告黃文章於103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由高雄市大發工
  8. (三)被告黃文章為營業用大貨車駕駛人,受雇於被告聖豐公司
  9. (四)原告唐陳秀蕊為唐金柱之配偶、原告唐英曦、唐英瓚及唐
  10. (五)並聲明: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被告黃文章、鏸豐公司部分:
  13. (二)被告聖豐公司部分:
  1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一)被告黃文章領有合格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運送貨物為
  16. (二)原告唐陳秀蕊為唐金柱之配偶,原告唐英曦、唐英瓚、唐
  17. (三)唐金柱喪葬費合計支出55萬4,780元,被告同意支付上開
  18. (四)被告黃文章於上開車禍時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92年8
  19. (五)鏸豐公司與聖豐公司營業址,均在高雄市路○區○○路00
  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被告黃文章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6月13日下午
  22.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3.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24.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黃文章於刑事案件中自承係受僱於被告聖
  25. (五)本件被告黃文章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致唐金柱
  26.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27.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28.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文章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駕駛系爭大貨車
  29.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30.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核
  31.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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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唐陳秀蕊
唐英曦
唐英瓚
唐英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黃文章
被 告 鏸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陳美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 告 聖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陳美鳳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任玟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文章、鏸豐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陳秀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文章、鏸豐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曦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文章、鏸豐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瓚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文章、鏸豐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泰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章、鏸豐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唐陳秀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分別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元、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黃文章、聖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陳秀蕊新臺幣(下同)496萬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文章、聖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曦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文章、聖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瓚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文章、聖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泰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4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其餘訴之聲明第2至4項不變)為:被告黃文章、聖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陳秀蕊510萬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

復於104年6月16日具狀表示追加鏸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鏸豐公司)為被告及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文章、聖豐公司、鏸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陳秀蕊495萬3,081元(包括扶養費84萬8,301元、被害人唐金柱之殯葬費55萬4,780元、車損5萬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文章、聖豐公司、鏸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曦155萬元(包括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車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文章、聖豐公司、鏸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瓚155萬元(包括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車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文章、聖豐公司、鏸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泰155萬元(包括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車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4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鏸豐公司為被告,係基於同一車禍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首揭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文章領有合格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受雇於被告聖豐公司,日常工作經常受聖豐公司之指揮調度,為被告黃文章之實質上雇主。

又被告鏸豐公司提供本件肇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與被告使用,並約定將系爭大貨車以分期付款融資方式賣與被告黃文章,按月由被告黃文章薪資中扣除應負擔之分期款項,嗣期滿始移轉系爭大貨車與被告黃文章,足徵被告鏸豐公司為被告黃文章之薪資發放者及生財工具提供者,亦係被告黃文章之實質僱用人。

(二)被告黃文章於103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由高雄市大發工業區駕駛系爭大貨車附載機車塑膠零件之貨物,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329公里仁德交流道前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長時間駕駛疲勞,疏未注意前方下交流道車輛擁塞,亦未採取減速停等或變換車道等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追撞前方同向停等欲下交流道由被害人唐金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再失控追撞前方同向停等,分別由訴外人柯泰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陳建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李國賓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楊國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梁特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王啟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賴宣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唐金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被告黃文章上開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被告黃文章為營業用大貨車駕駛人,受雇於被告聖豐公司、鏸豐公司,其為賺取載運貨物之利潤而罔顧道路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連續駕駛16小時未休息,因疲勞駕駛於路途中睡著而嚴重肇事導致唐金柱死亡。

又被告聖豐公司、鏸豐公司為營業利潤而疏於管理監督,竟放任黃文章連續長時間駕駛而肇事,顯見公司之管理失當。

且參照被告黃文章前科紀錄,除有重利犯行、酒駕外,竟仍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聖豐公司、鏸豐公司顯難稱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故,被告聖豐公司、鏸豐公司應與被告黃文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唐陳秀蕊為唐金柱之配偶、原告唐英曦、唐英瓚及唐英泰為唐金柱之子,是被告黃文章業務過失致唐金柱死亡之侵權行為,原告4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黃文章、聖豐公司、鏸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1.扶養費用84萬8,301元:原告唐陳秀蕊與被害人唐金柱為配偶,事故發生前,原告唐陳秀蕊並無工作,唐金柱對原告唐陳秀蕊負有扶養義務,且事故發生前原告唐陳秀蕊之生活所需費用亦皆由唐金柱負擔。

因唐金柱遭系爭車禍身亡,致原告陳秀蕊失去獲得唐金柱扶養之可能,足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自可依法請求。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表,臺南市為1萬7,160元,本件事發時原告唐陳秀蕊為61歲,平均餘命尚有24.95年,因原告唐陳秀蕊有3名子女,故唐金柱所需分擔額為1/4,並乘以霍夫曼係數,金額為84萬8,301元【計算式:1萬7,160元×l/4×12月×〔16.00000000+0.95×(16.00000000-00.00000000)〕(霍夫曼係數)=84萬8,301元】。

2.殯葬費用55萬4,780元:唐金柱之殯葬費用包括大體縫合費用、團圓飯費用、靈骨塔位費用、骨灰罐費用、殯葬場地設施使用費、火化處理費、清潔費、燒庫錢及治喪服務等費用合計55萬4,780元。

唐金柱本應與原告唐陳秀蕊一同享受晚年生活,卻不幸因被告黃文章之行為枉死,且唐金柱生前不餘遺力栽培子女,卻因此而無法讓原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回報奉養其父親;

又唐金柱生前扶養3名子女到碩、博士,理應享有合理尊嚴之喪葬儀式,因此該殯葬費係合乎國人風俗及常情。

原告為其夫、其父安其處所,盡其所能之作為,未逾越一般社會合理可接受之範圍,上開費用係由原告唐陳秀蕊支出,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並由原告唐陳秀蕊受領。

3.車損20萬元:唐金柱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為1992年份之CORONA車款,因唐金柱生前對於自己或是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極為重視,故對車輛保養極為看重,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輛仍正常使用,足見其整體車輛與內部零件之功能價值應還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價值約20萬元。

因系爭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幾近全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0萬元之車損,分別給付原告唐陳秀蕊、唐英曦、唐英瓚與唐英泰各5萬元。

4.醫療費用3,660元:原告唐陳秀蕊因被告黃文章肇事所生之事故,至今仍無法接受此殘酷事實,昔日夫妻之情歷歷在目,親人驟逝之痛,終日以淚洗面,難以言喻,以致原告唐陳秀蕊有嚴重之睡眠障礙、焦慮等憂鬱症症狀,且醫生囑述須持續追蹤及治療,原告唐陳秀蕊為維持病情共計支出醫藥費3,660元。

因原告唐陳秀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相關病情,係於本事故發生後,始產生失眠、焦慮等症狀,醫療之支出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660元。

5.精神慰撫金:⑴原告唐陳秀蕊與唐金柱結髮30餘載,自年輕時胼手胝足共同奮鬥,感情極為融洽,夫妻2人含辛茹苦扶養原告唐英曦、唐英泰、唐英瓚長大,並因自覺年輕時未曾有機會讀書,對於3名兒子不遺餘力栽培,不辭辛勞努力工作,只為讓其子能無後顧之憂學習,原告唐英曦、唐英瓚及唐英泰亦未辜負父親之期待,學業上略有所成,現亦從事科技業相關工作,漸有收入生活日有改善,盼能回報父母使其等安養天年。

豈料,103年6月13日唐金柱一如以往下班回家,竟因被告黃文章疏失突遭橫禍,不僅原告唐陳秀蕊與其牽手相伴終身、安度晚年之期望不可得,亦使原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等祈求回報父親養育之恩機會消滅,身心痛苦不堪。

被告聖豐公司、鏸豐公司則為自身獲利,未僱用品德及駕駛習慣較佳之司機,而任用有重利及酒駕前科之被告黃文章,復違法超時派工使被告黃文章疲勞駕駛,且聖豐公司、鏸豐公司類此車禍案件甚多,更彰顯其為求獲利不顧他人死生之心態,惡性重大。

又以臺灣食品業餿水油事件觀之,當今企業忽視其企業責任,為求獲利不擇手段,甚至對於消費者或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毫不在意,如未予重懲,無法導正歪風。

原告唐陳秀蕊因本件事故無法走出喪夫之痛,罹患憂鬱症,並因此需要由原告唐英曦等人時時照護、注意,影響其等生活及工作甚鉅,可見原告唐陳秀蕊所承受之痛苦已達生理、生活功能退步之程度,與一般之痛楚顯不相同。

⑵原告唐英曦國立中央大學機械工程博士候選人,任職於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現優良深受上級重用,在校期間獲得多項肯定;

原告唐英瓚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物理博士,並因表現優秀獲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赴德進修,現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唐英泰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碩士,任職於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證唐金柱為其子犧牲奉獻及教育有方,使其子均有所成,原告唐英曦等人因本件深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苦,並對無法報答父親唐金柱之恩深感悔恨,無法原諒自己。

又原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自車禍發生後即出現焦慮、睡眠障礙之症狀,專業精神科醫生甚至已囑言原告唐英瓚、唐英泰須持續追蹤治療,在在顯示被告黃文章之過失行為及聖豐公司與鏸豐公司無適當管理監督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嚴重的精神創傷。

⑶是故,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甚鉅,並參其等學歷、工作及被告黃文章、聖豐公司、鏸豐公司上開過咎,原告依其所受之精神痛楚程度而請求之慰撫金分別為原告陳秀蕊慰撫金350萬元;

原告唐英曦、唐英鑽、唐英泰各150萬元。

6.綜上所陳,原告陳秀蕊受有495萬3,081元【計算式:84萬8,301元(扶養費用)+55萬4,780元(喪葬費用支出)+5萬元(車損)+350萬元(精神慰撫金)=495萬3,081元】之損害;

原告唐英曦、唐英瓚及唐英泰各155萬元【計算式:5萬元(車損)+150萬元(精神慰撫金)=155萬元】之損害。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陳秀蕊495萬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曦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瓚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泰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文章、鏸豐公司部分:1.扶養費用部分:⑴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臺南市為1萬7,160元計算,惟上開每人每月之支出為平均支出,並非每人必須有此金額之支出,且原告唐陳秀蕊是否每月均受唐金柱扶養而支出1萬7,160元尚非全然無疑。

又原告係居住在原臺南縣(後因縣市合併為臺南市),但原臺南縣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低於原臺南市有1,300餘元之距,故原告依102年之大臺南市之消費平均支出為其請求扶養費之基礎即非可採。

⑵唐金柱於本件車禍死亡時,已年63年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滿65歲即應退休,故其尚有扶養原告唐陳秀蕊之時間僅餘2年,縱認於其退休後,尚有能力扶養原告唐陳秀蕊,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唐金柱於車禍發生時及之後確有扶養唐陳秀蕊之能力。

且男性平均餘命較女性為短,故原告唐陳秀蕊以其平均餘命為請求之年限,亦非可採。

2.車損20萬元部分:系爭自小客車業已逾使用年限,依主計總處耐用年限計算,殘值應為0,故原告請求車損20萬元,即屬無據。

3.原告唐陳秀蕊因焦慮狀態等疾病就醫之醫療費用,並非唐金柱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與被告黃文章過失致死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舉參考之判決而為上開金額之請求,惟個案不同尚難作為原告唐陳秀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之適當憑據。

且依一般實務見解,認以得請求150萬元為常態,故本件原告等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唐陳秀蕊150萬,其餘被告為100萬元為適當。

5.唐金柱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已獲償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200萬元,此部分即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聖豐公司部分:1.被告黃文章是受僱於鏸豐公司,非聖豐公司,系爭大貨車靠行在鏸豐公司。

被告黃文章不是領被告聖豐公司的薪資,被告聖豐公司僅管理車籍資料及文件上的東西,運費是看被告黃文章跑誰的貨就跟誰請款,故原告請求聖豐公司連帶賠償,容有錯誤。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文章領有合格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由高雄市大發工業區駕駛系爭大貨車附載機車塑膠零件之貨物,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329公里仁德交流道前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長時間駕駛疲勞,疏未注意前方下交流道車輛擁塞,未採取減速停等或變換車道等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追撞前方同向停等欲下交流道由唐金柱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再失控追撞前方同向停等,分別由訴外人柯泰宗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唐金柱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被告黃文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3年交訴字第149號判決被告黃文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

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原告唐陳秀蕊為唐金柱之配偶,原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3人為唐金柱之子女,上開原告均為唐金柱之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經保險公司理賠200萬1,650元。

另唐金柱車禍發生時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號,為1992年4月出廠,國瑞廠牌、排氣量1,587CC之車輛,登記於唐金柱名下。

(三)唐金柱喪葬費合計支出55萬4,780元,被告同意支付上開金額與原告唐陳秀蕊。

(四)被告黃文章於上開車禍時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92年8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於鏸豐公司名下,103年7月24日以遺損車牌為由申請換牌取得新車牌583-X8號,現仍登記於鏸豐公司名下。

(五)鏸豐公司與聖豐公司營業址,均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均為任陳美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文章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由高雄市大發工業區駕駛系爭大貨車附載機車塑膠零件之貨物,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329公里仁德交流道前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長時間駕駛疲勞,疏未注意前方下交流道車輛擁塞,未採取減速停等或變換車道等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追撞前方同向停等欲下交流道由唐金柱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再失控追撞前方同向停等,分別由柯泰宗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唐金柱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2頁、第49至85頁,本院103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卷第4頁)在卷可稽,而系爭自小客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再追撞其他車輛,致車體扭曲變形而無法使用乙節,此參照卷附照片亦足自明,被告黃文章復不爭執上情,是被告黃文章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大貨車不慎撞擊由唐金柱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唐金柱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且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亦遭撞毀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應可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揭。

查本件被告黃文章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大貨車,欲自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仁德交流道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車輛失控撞擊由唐金柱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唐金柱不幸死亡,足徵被告黃文章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唐金柱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而被告黃文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結果為:被告黃文章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唐金柱無肇事因素,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3年交訴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基此,因原告唐陳秀蕊為唐金柱之配偶,原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3人為唐金柱之子女,均為唐金柱之合法繼承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紙(本院103年交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37、39、41、43頁)可稽,且未拋棄繼承,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黃文章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堪可採。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並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可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祇需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

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

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黃文章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係登記為被告鏸豐公司所有,有汽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8頁)在卷可參,而系爭大貨車車頭及車身漆有「鏸豐通運公司」之字樣,此觀諸卷附照片(上開警卷第71至73頁)亦可自明,而被告黃文章、鏸豐公司復不否認2者間係屬靠行關係而將系爭大貨車登記於被告鏸豐公司名下。

據此,依上述目前經營交通事業接受靠行之情形判斷,不問其等間內部約定如何,就客觀而言,系爭大貨車既登記為被告鏸豐公司所有,自與被告聖豐公司無關,且靠行之車輛可由出資人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對於駕駛之人靠行公司即負有選任及監督之責,並由駕駛之人為該靠行公司服勞務,由此可見被告黃文章與被告鏸豐公司間應有僱傭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鏸豐公司對於以靠行名義擔任駕駛之被告黃文章,因執行業務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黃文章上開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黃文章於刑事案件中自承係受僱於被告聖豐公司,則被告聖豐公亦屬僱用人而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聖豐公司應否就被告黃文章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責任,依上所述,應視其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及被告黃文章是否為被告聖豐公司服勞務而定。

然參酌被告黃文章投保勞工保險資料,並無以被告聖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可查,系爭大貨車車體亦無任何被告聖豐公司之標示,客觀上難認係為被告聖豐公司服勞務,且觀被告黃文章之稅務電行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7至40頁),復未見其受領被告聖豐公司給付之薪資資料,而聖豐公司、鏸豐公司雖屬不同法人組織,惟營業址同設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負責人均為任陳美鳳,被告聖豐公司亦陳稱係其管理車籍及文書資料,則被告黃文章因此誤認個人受僱於被告聖豐公司,亦難予以排除,且其於刑事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改陳應受僱於被告鏸豐公司一語。

基此,因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據被告聖豐公司與被告黃文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主張被告聖豐公司亦為被告黃文章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文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容有所誤,難認可採。

(五)本件被告黃文章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致唐金柱死亡,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且被告鏸豐公司為被告黃文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被告黃文章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唐陳秀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黃文章、鏸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殯葬費部分:原告唐陳秀蕊主張支出唐金柱殯葬費合計55萬4,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發票、臺南市善化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規費明細表、臺南市殯儀管理所規費收據、訂購單、喪葬服務證明書、二聯式統一發票收據、龍嚴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龍嚴服務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本院卷第95至107頁)為證,亦為被告黃文章、鏸豐公司所不爭執,並均表示同意給付與原告唐陳秀蕊(本院卷第140頁、第235頁反面),是本院審酌被害人殯葬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言,認原告唐陳秀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並無過高,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自應准許。

2.扶養費部分:原告唐陳秀蕊主張唐金柱為其配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入調查,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16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1歲,平均餘命尚有24.95年,故請求1次支付扶養費84萬8,301元等語。

惟被告黃文章、鏸豐公司則以唐陳秀蕊請求依照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萬7,160元為受扶養金額過高,及受扶養之年限過長等語為置辯。

經查: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唐陳秀蕊無工作薪資所得,名下有中華郵政仁南保郵局存款利息所得4,136元(102年度)及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唐金柱名下雖有股票及不動產等遺產數筆,合計123萬5,660元(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惟因原告唐陳秀蕊目前無工作收入,不動產係供其晚年居住無從變賣求現,且僅有少許積蓄供日常生活所需及唐金柱上開之遺產係原告4人繼承而非原告唐陳秀蕊1人繼承,則以此經濟狀況而言,顯然不足以維持其生活。

而夫妻受扶養之要件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業如前述,因之,原告唐陳秀蕊主張其有受唐金柱扶養之權利,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⑶原告唐陳秀蕊42年9月1日生,於103年6月13日唐金柱死亡時為61歲,而唐金柱40年7月23日生(參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第4頁),死亡時為62歲10月又22天,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之規定以觀,唐金柱雖有扶養原告唐陳秀蕊之義務,然如未因系爭車禍死亡,於65歲退休後依上述之財產狀況而言,亦無能力扶養原告唐陳秀蕊。

依此,則唐金柱得扶養原告唐陳秀蕊之期間,自應計算至唐金柱原可退休之65歲止即為2.10年(2年1月又8天),較為可採,原告唐陳秀蕊主張依其餘命24.95年予以計算扶養費云云,尚不足取。

⑷參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7,160元,即每年20萬5,920元,此為臺南市地區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故原告唐陳秀蕊請求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尚稱合理。

又原告唐陳秀蕊除配偶唐金柱外,尚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其等應共同負擔對原告唐陳秀蕊之扶養義務,則唐金柱對原告唐陳秀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即應以4分之1按比例計算。

基此,依每年20萬5,920元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唐陳秀蕊得1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0萬5,189元【計算式:〔20萬5,920元×(1.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霍夫曼係數)÷4(扶養人數)=10萬5,18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難予憑採。

3.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

原告主張因唐金柱對車輛保養極為看重,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仍正常使用,該車價值約20萬元,惟遭撞毀而不能回復原狀,故被告黃文章、鏸豐公司應賠償原告每人5萬元即20萬元等語。

惟查,系爭自小客車1992年4月出廠,國瑞廠牌、排氣量1,587CC,登記於唐金柱名下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查,可見系爭自小客車於發生車禍時車齡已逾22年,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有關系爭自小客車同款車輛之中古車行情,該公會回覆因該車年份久遠,已不具市場價值一語,此亦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8月6日(10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63號函(本院卷第244頁)可參,依此,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尚有20萬元價值,實難可採。

然系爭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前,仍為唐金柱正常使用,其整體車輛及內部零件應保持相當良善之狀態,尚具有使用價值,是被告抗辯無殘餘價值云云,亦難認合理。

基上,因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有20萬元之價值,且車輛已毀損而無法證明其損害數額,惟尚可供使用,難謂無價值,故本院考量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認原告請求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額於4萬元之範圍內,即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黃文章、鏸豐公司賠償各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4.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唐陳秀蕊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有嚴重之睡眠障礙、焦慮等憂鬱症症狀,經醫生囑述須持續追蹤及治療,為維持病情合計支出醫藥費3,660元,並提出相關收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唐陳秀蕊雖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上述原因至醫院接受治療,並支出上開之醫療費,然其非系爭車禍之被害人,與被告黃文章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認被告黃文章、鏸豐公司應就此費用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唐陳秀蕊請求醫療費3,660元,洵屬無據,無可憑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唐陳秀蕊為被害人配偶,國中畢業,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3,913元及4,13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原告唐英曦為國立中央大學機械工程博士候選人,目前任職於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102年度所得54萬8,822元,投資股票1筆,名下無不動產;

原告唐英瓚為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物理博士,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102年度所得158萬5,34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原告唐英泰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碩士,任職於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102年度所得為92萬9,426元,名下有汽車2輛,無不動產;

另被告黃文章目前係以打零工維生,102年度所得為1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37頁反面、138頁、第14至29、37至40頁)附卷可稽。

故本院審酌原告唐陳秀蕊與唐金柱為夫妻關係,2人相互扶持多年,並扶養子女3人均學業、事業有成,本可與唐金柱安享晚年,享受含貽弄孫之樂,卻因被告黃文章之過失行為,致其驟逢喪偶之痛,生活頓失重心,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而原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為唐金柱之子女,事業、家庭美滿,未能如期盡孝養之責,其等精神上亦應感受莫大痛苦,及參酌上述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唐陳秀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4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唐陳秀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06萬9,889元【計算式:殯葬費55萬4,700元+扶養費10萬5,189元+車損1萬元+精神慰撫金240萬元=306萬9,889元】、原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21萬元【計算式:車損1萬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121萬元】。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強制汽車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查原告4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413元(原告唐陳秀蕊)、50萬413元(原告唐英曦)、50萬412元(原告唐英瓚)、50萬412元(原告唐英泰),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3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保險賠及理賠資料(本院卷第222至233頁)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唐陳秀蕊256萬9,476元【計算式:306萬9,889元-50萬413元=256萬9,476元】、原告唐英曦70萬9,587元【計算式:121萬元-50萬413元=70萬9,587元】、原告唐英瓚70萬9,588元【計算式:121萬元-50萬412元=70萬9,588元】、原告唐英泰70萬9,588元【計算式:計算式:121萬元-50萬412元=70萬9,588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4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參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文章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駕駛系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唐金柱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唐金柱遭受撞擊不幸死亡及系爭自小客車毀損;

又被告黃文章係靠行於被告鏸豐公司,被告鏸豐公司應為被告黃文章之僱用人,則被告黃文章、鏸豐公司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卷附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黃文章係受僱於被告聖豐公司,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被告聖豐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為被害人唐金柱之繼承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黃文章、鏸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陳秀蕊256萬9,476元、原告唐英曦70萬9,587元、原告唐英瓚70萬9,588元、原告唐英泰70萬9,58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核,均應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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