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金,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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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被 告 林傳銘
林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林傳銘、林孟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林傳銘、林孟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7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784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500元外,原告應補繳180,284元。

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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