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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王伯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諾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為處分(104年度司促字第1685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同法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6859號支付命令,於同年8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就上開處分關於駁回聲請相對人吳諾亞連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於同年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參,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追索權為抗辯權,非除斥權,原裁定未見及此,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部分之聲請,顯然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及第132條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只須執票人未於同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不得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與票據上之權利罹於時效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吳諾亞為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之背書人,經提示不獲付款,應與發票人林秀金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固據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
然依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票載發票日為104年5月19日,退票日為同年7月2日,而付款地載為臺南市永康區,雖未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居所為發票地,而發票人林秀金之住所設於臺南市北區開元路,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同在臺南市,顯見執票人提示前開支票已逾前開票據法第130條第1項所定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提示之期限,揆之前揭票據法第132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異議人即債權人自不得再對相對人吳諾亞行使票據上權利,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對相對人吳諾亞核發支付命令,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處分以異議人已喪失對相對人之追索權,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核發之聲請,與法要無不合,異議意旨以追索權為抗辯權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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