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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百鍊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吳百鍊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45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新增訂之第47條之1第2項未明文溯及既往,異議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上開條文增訂前依相對人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其給付利息,並未違反民法最高利率之規定,且現金卡之借款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及抵押貸款,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依上開條文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民國104年2月4日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經查,本件原債權人即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給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異議人以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聲明異議,係屬無據。
再者,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發生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前,應無該條文適用餘地云云,與上開說明未合,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04年2月4日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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