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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王謙
再審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12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1647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旨在便於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也,此項視為起訴之規定,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時始有其適用。
而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業於104年7月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是於104年7月1日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即可於該日起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500條之限制。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6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18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64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以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用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持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非再審原告所簽署,系爭申請書內未附申請人的在職證明書、申請前一個月薪資證明或前一年之薪資扣繳憑單等收入證明,受理單位無法據以計算核卡額度;
其上之文字並非本人字跡;
其上再審原告當時的服務機關全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誤寫為「台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
其上所載再審原告之手機號碼並非真正;
其上在「現在房屋使用」欄於「宿舍」項勾選,與事實不符;
其上「公司統一編號」欄填載之數字,在經濟部網路查詢結果並不存在,況再審原告當時為公務員本不必如同民間公司員工般填載;
其上「親屬姓名」、「朋友姓名」欄位應為必須填載者,但竟遭塗黑。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㈡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信用卡債權不存在。
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㈣再審原告願提供擔保免於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在前,復未提出再審之訴在後,遲至再審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再審原告方寄發存證信函給再審被告要求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嗣又對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又再撤回,是縱有再審事由之存在,亦因再審原告知悉後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於92年9月間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等情,有日盛銀行104年10月29日日銀字第1042I00000000號函附之再審原告系爭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上開文件均屬再審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如非再審原告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主動提出,再審被告實無法取得,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非其所簽署,尚屬無據。
㈡次查,系爭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再審原告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扣繳單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統一編號相符,足認再審原告抗辯上開統一編號並不存在,實屬無稽。
再審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所任職的機關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系爭申請書上填載之公司名稱縱為「台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然此僅屬誤寫誤繕,難認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何實質上之影響。
㈢再查,系爭申請書上之信用資料欄位中填寫再審原告已持有富邦銀行白金卡,並記載卡號明確,而日盛銀行函覆本院之系爭信用卡申請資料亦包含該白金卡之消費明細及帳單,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稱再審原告確曾申請該白金卡,有該公司104年10月28日個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益徵系爭信用卡確為再審原告所申請無訛。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上之筆跡非其所屬,勾選宿舍為現住房屋以及填載之行動電話均非事實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空言之詞,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支付命令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第3項所列之再審事由,即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再審原告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9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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