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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吳鋒濱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長榮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而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對此已為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自得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妥狀態客觀上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2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改制前之長榮管理學院擔任專任總務處事務員,於83年7月1日起改隸為被告總務處專任技士。
惟伊於101年9月間擔任被告第一宿舍管理員時,因曾與廠商即訴外人江玉龍論及「組長王春亮有指示須美化宿舍環境」一事,江玉龍即於101年9月15日致電伊後,即進入被告校園,在校內烤肉區及學生活動中心前分別挖取9棵七里香及2棵桂花(下稱系爭樹木),並要求伊協助將系爭樹木運出校區以便裝盆後擺設於第一宿舍大門口(下稱系爭移樹事件),但事後組長即訴外人王春亮否認有為前揭指示,並於101年9月19日將伊移送法辦。
而系爭移樹事件發生後,被告先於102年7月8日召開101學年度職工評審委員會(下稱評委會)第五次會議時,以伊涉及系爭移樹事件為由,將伊該年度考評考核為丙等,且依被告職員工考核獎懲辦法(下稱系爭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2月1日起將其職等調整為技佐,實領薪資亦從每月新臺幣(下同)53,991元減為每月47,673元;
後系爭移樹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為緩起訴確定,被告則於102年9月4日被告102學年度評委會第一次會議中,再就系爭移樹事件,依據被告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以伊有「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之情事,將伊記一大過處分,並於被告103年7月30日102學年度評委會第六次會議中以其當年度記一大過,決議將伊考列丙等,並依系爭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伊因101、102學年度連續二年考核丙等為由,自103年8月1日起將伊予以免職。
㈡惟被告以伊系爭移樹事件為由,先於102年7月8日將伊101學年度之考績評定為丙等,旋即於102年9月4日再將記大過一次處分,日期雖屬不同學年度,但二次處分之日期相當接近,被告顯有以同一事件蓄意藉故於不同之學年度對伊形成二次行政處分,以達將原告免職之目的,已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實質正當性原則,應屬無效。
爰分別論述如下:⒈長榮大學101學年度職工評審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僅說明:「技士吳鋒濱考核丙等,不予晉薪,若連續二年丙等者,予以免職」,但前揭內容雖經前揭評委會審查,但卻無證據證明已經由評委會決議,即交由校長核定,已違反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之規定,縱使被告事後將考績結果通知,該考績結果亦僅形式上具備考績決定之外觀,其實質上仍屬未經被告之評委會審查並決議之考績結果,因違反程序正當性而無效。
⒉而被告就伊101學年度考評為考核時,業經二級主管就伊於101年9月15日所發生之系爭移樹事件予以評價,則被告因系爭移樹事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於102學年度評委會第一次會議決議時,再以系爭移樹事件為由,將伊依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款第3項之規定,記大過乙次,應係對同一行為重複評價與施罰,已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就伊101學年度所發生之懲戒事由,延至102學年度予以懲戒,實已違反實質正當性原則,應屬無效。
⒊又查伊系爭移樹事件,既經臺灣地檢署檢察官認伊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無前科,自白犯行,犯後頗有悔意,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給予緩起訴處分,足見伊之移樹事件縱有違法,但情節尚屬輕微。
且伊當時係為美化校園而非有其他不法意圖,又伊於被告處工作時,歷年工作表現都還不錯,與被告達成調解時,亦已獲被告原諒,被告之告訴代理人王春亮甚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同意不再追究系爭移樹事件,被告事後再以此為由懲處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
衡諸上情,依照一般客觀標準,應認被告對伊施以申誡或記小過之方法,即可達成維護學校秩序所必要之範圍。
然被告竟未說明其評定標準,而恣意認定伊之行為情節重大,而屬教職員工考核獎懲辦法第8條第3款第3項:「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
而予以記大過乙次,應認被告對伊所為之懲戒方法,並未按比例原則,參酌伊之行為輕重而為妥適之懲戒方法,應已違反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此記大過之懲戒處分亦屬無效。
㈢本件被告解僱伊之行為違法,已如前述。
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實仍合法存在,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53,991元,及每年之年終獎金84,502元。
又伊因系爭移樹事件遭被告違法記大過乙次,並於103年2月1日起從技士降派為技佐,每月實領之工資從53,991元,調降為47,673元,每月差額為6,318元,被告依法亦應給付伊遭免職之103年8月1日止共6個月之薪資差額共37,90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及僱傭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53,991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止另各給付伊84,502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伊37,90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就聲明第㈡至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102年7月8日召開101學年度評委會第五次會議時,將原告該年度考評考核為丙等一節,並無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則之情事:⒈參酌伊101學年度評委會第五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對於各單位所提之職工績效考核名單,除有調整考績須於決議紀錄中特別予以載明外,該評委會對於考績無須調整者既無異議而同意原單位之績效考核評定,即未於會議決議中特別予以載明,該評委會對於原告101學年度之年度考績「丙等」一事並非未經決議,故原告以該次會議紀錄中就原告101學年度之年度考績「丙等」部分未予載明,即認定未經該評委會決議而有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則之情事,顯有誤認。
⒉又原告於伊召開101學年度評委會第五次會議時,為該次會議之委員並已出席,因當時伊校長即訴外人陳錦生特休由副校長即訴外人李泳龍(即現任校長)為職務代理,就該次會議紀錄代為核定,並據此將原告職等由技士調降為技佐且予以公告在案,原告對於該次會議紀錄之議決結果並無爭執,亦對嗣後降職處分未予異議,則前開仍有救濟管道之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當事人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救濟,或因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
是該次會議紀錄及據此所為之降職處分業已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原告自不得再就其效力予以爭執。
⒊另縱伊對於原告101學年度之年度考績「丙等」一事之決議未於會議紀錄載明,然原告就該年度考績「丙等」一事表示不服,僅爭執因移樹之事有「一事兩罰」之情事,未爭執評委會之決議有違程序正當性原則,並依被告制定之「長榮大學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提起申訴,而經伊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其「申訴無理由」,並於申訴評議書內敘明理由,足見縱令伊101學年度評委會第五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雖未載明原告考績評定丙等一事之決議內容,但原告既依規定提起申訴,並經伊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申訴在案,可知其程序已無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則之情事。
㈡伊於102年9月4日102學年度評委會第一次會議中,再就系爭移樹事件,依據伊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告有「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之情事,記原告大過乙次,並無對同一行為重複評價與施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並無原告所指就其101學年度所發生之懲戒事由,延至102學年度予以懲戒,而有違反實質正當性原則等情事:⒈本件原告因涉及盜採伊校園烤肉區七里香及學生活動中心前桂花一事,經伊保管事務組人員即訴外人王春亮依總務長指示訪談廠商江玉龍及原告,但因江玉龍及原告相互推諉,伊針對原告上開不當行為於101年11月20日召開101學年度評委會第二次會議時,評委會在原告亦擔任委員與會之情形下決議「本案經當事人同意請總務處依法移送警方處理」。
是以伊於101年間尚未曾依系爭獎懲辦法之規定,就系爭移樹事件懲處原告,故伊在102年9月4日102學年度評委會第一次會議前,並無原告所稱已就系爭移樹事件懲處原告之情事。
⒉另伊之職員工係依系爭獎懲辦法第9條規定以線上考核方式予以評分及統計,雖原告101學年度考核紀錄中,其二級主管王春亮之評分說明欄內載有「00000000私自摘取烤肉區植栽」等語。
然就上開考核紀錄觀之,二級主管之評分僅供一級主管即伊當時之總務長即證人蘇俊憲參酌,王春亮之評分並未列入主管評分計分。
況且,蘇俊憲之評分為62分,其說明為「吳員缺乏自身工作內涵認知,敬業不足」,並非就原告竊取校內植栽一事為評價考核,自無原告所稱其系爭移樹事件業經被告予以評價考核之情事。
⒊又查,伊職員工於101學年度之考核成績,經伊召開101學年度評委會第五次會議,原告當時亦為該評委會委員,並出席該次會議,對於「案由一:擬請審議101學年度職員工績效考核暨晉薪案。
…說明:…八、考核人數共計192人…,檢附各單位考核比例人數表,如附件八(P43)。
職員部分之(三)技士吳鋒濱考核丙等,不予晉薪,若連續二年丙等者,予以免職。」
,雖於該次會議紀錄未明確記載對於各單位考核評定表除有調整或變更者外,其餘即依各單位考核評定表通過,但該次評委會確實已對伊職員工101學年度之考核結果均予以審議,惟該次會議過程並未錄音,故無法提出錄音檔案資料。
而該次評委會會議紀錄依伊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規定應交由校長即訴外人陳錦生核定辦理,當時適逢新舊任校長更替時期,原校長陳錦生自7月9日至31日為特休假,由副校長即訴外人李泳龍(即嗣後接任之新校長)為職務代理,並經李泳龍於102年7月16日代為核定在案,依伊系爭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調整原告之職務及職等,且依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職務等級表,將原告之職等由技士調整為技佐,並於103年1月14日公告,而原告當時對上開會議議決結果並無爭執,嗣後對職等調降之處分亦未異議,遲至今日再予爭執,難謂適法。
⒋且伊於102年7月8日召開101學年度評委會第五次會議係議決教職員工101學年度之考績,已如前述,該學年度考績係對原告101學年度工作之綜評,並非針對原告系爭移樹事件之懲處或評議。
又伊係於102年7月16日接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緩起訴處分書後,於102年9月4日召開102學年度評委會第一次會議時,始依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記原告大過乙次,並無原告所指就其系爭移樹事件重複為不利之評價並施罰之情形,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已違反實質正當性原則之情事。
㈢且依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之犯罪事實,可知原告就其於案發當日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帶同不知情之廠商員工即訴外人江玉龍竊取伊校區內之桂花樹2株及七里香9株之事實已自白不諱。
是伊102學年度評委會於102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評委會認因原告係伊創校迄今首位竊取校內多株植栽之職員工,且事發之初尚推諉卸責,於檢方偵辦時因罪證確鑿,為免遭起訴判刑,方自白犯行並與被告達成調解,並願支付公益捐款,使檢察官同意為緩起訴處分,是以該次會議經與會委員討論後,認定原告之竊取校產行為,符合伊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之要件,與同條第1項、第2項應予申誡或記小過處分之情況不符,乃決議予以記大過乙次之處分。
則伊所為,顯無原告所指未依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之情事,且應係按比例原則所決定之妥適懲處方法。
㈣另原告因101年學年度之考績經評定為「丙等」,依伊系爭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調整其職務及職等,而遭降職,於103年2月1日降職處分生效前,其職等為「技士」、每月薪資為59,300元,扣除公保及退撫基金後實領53,991元,降職後其職等為「技佐」、每月薪資為52,340元、實領47,673元;
而原告101年之年終獎金已於101年12月26日撥付(伊職員工之年終獎金本於翌年1月間撥付,而101年之年終獎金本應於102年1月間始撥付,但因102年元月1日起實行二代健保,需扣繳補充保費,伊為體恤職員工,遂提前於101年12月26日撥付),然依系爭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核發當年度年終獎金,是以原告101學年度之考績既為丙等,依上開規定自無102年之年終獎金。
又伊就考績非丙等之職員工所核發之年終獎金為1.5個月薪資,假設原告於103年2月1日未因101學年度考績丙等遭降職,其可領取之102年年終獎金為88,950元(超過40,020元後須扣除5%稅額,實領84,502元),於103年2月1日因101學年度考績丙等遭降職後,其無102年之年終獎金,但若其102學年度之考績非丙等,則其103年年終獎金為78,510元(實領74,584元)。
㈤又查,原告於82年10月1日起至伊長榮大學任職,82年10月1日起至83年6月30日係於總務處擔任事務員,83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為總務處之技士,89年8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於總務處警勤組之技士,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暫調為美術系暨土開系之技士,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歸建總務處並支援學務處,職等為技士,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調為體育室之技士,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降為體育室之技佐,103年8月1日起免職。
而原告於伊學校任職期間,其歷年之考績如下:⑴90、91、92、93學年度均為甲等;
⑵94、95、96、97、98學年度均為乙等;
⑶99學年度為甲等;
⑷100學年度為乙等;
⑸101、102學年度為丙等;
由此足見原告之考績並非其所稱“一向優良”。
㈥綜上所述,伊於102年間將原告101學年度考評考核為丙等,並於同年間就原告所為系爭移樹事件為記大過乙次之處分,以致原告102學年度之考評經考核為丙等,進而因連續兩年考績丙等而免職,均係遵循伊系爭獎懲辦法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主張有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實質正當性原則,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即比例原則等之情事,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懲戒處分及免職處分係合法有效,且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於伊將原告免職時業已合法終止,被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給付自免職之日即103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每年年終獎金,甚而原告自103年2月1日因101學年度考績丙等遭降職減薪之日起,至同年8月1日免職之日止,共6個月之薪資差額,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係自82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改制前之私立長榮管理學院擔任專任總務處事務員,於83年7月1日起改隸為技士;
後被告於102年7月8日召開101學年度評委會第五次會議時,將原告該年度考評考核為丙等,且依被告系爭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2月1日起將原告職等調整為技佐;
又被告於102年7月間收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後,以原告已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曾於101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帶同不知情之訴外人江玉龍竊取被告校區內桂花樹2株及七里香9株(即系爭移樹事件)之情事為由,於102年9月4日召開102學年度評委會第一次會議,依據被告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告有「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決議將其記一大過處分;
並於被告103年7月30日102學年度評委會第六次會議中,以原告當年度記一大過,決議將其考列丙等,且依系爭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告因101、102學年度連續二年考核丙等,自103年8月1日起將原告予以免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3年7月31日長大人字第1030300379號函、長榮管理學院82年10月1日長管派字第6號派令、私立長榮管理學院教職員83年7月15日83長管人字第615號敘薪通知書、被告103年2月10日長大派字第332號派令;
被告提出原告101學年度考核紀錄、被告101學年度評委會第五次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系爭獎懲辦法、103年1月14日長大人字第1030300009號函、102學年度評委會第一次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地檢署調閱102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卷後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102年7月8日101學年度評委會第五次會議所為其101年考評為丙等之決定,因違反程序正當性;
與被告於102年9月4日102學年度評委會第一次會議記其一大過之決議,因違反一罪不二罰、實質正當性、誠信原則、處分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均屬無效,兩造僱傭契約應仍存在云云。
然查:㈠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於102年7月8日所召開101學年度評委會第五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評委會該次會議僅曾就其101年度考績予以審查,但卻未經決議,即交由校長核定並公布其考評為丙等,則其考績結果因已違反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職員工之考核需經評委會審查並決議後,始可陳校長核定辦理之規定,因違反程序正當性而無效云云。
然原告前揭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該次評委會會議紀錄議決欄內,雖未有原告考核為丙等之記載,惟依當時擔任被告總務長並曾參加該次會議之證人蘇俊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是否有就原告的考評作成決議?)應該是有,不然怎麼會有結論,我們分數打完後,最後決定甲、乙、丙等,都是在會議裡面決定,不是打了90分,就一定是甲等,打80分就一定是乙等,因為有的主管打分數打的很鬆,所以我們還是需要集體決議後,來決定等級。」
、「(原告被打丙等是因為決議的結果?)對。」
、「(提示本院卷第64頁,此份是否是你當初開職工評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其中決議為何未提到原告的部分?)看起來是會議紀錄,我無法確定是否是當次的,因為是102年的事情,我無法記得很清楚,應該是有決議,至於為何作會議紀錄的人沒有記載到,我不清楚,但是當時的確是有作決議。」
等語,可知被告該次評委會會議,確有對原告考核為丙等一事作成決議,而會議紀錄未記載決議結果,應係漏載外。
另原告當於102年8月26日知悉該次考評結果後,曾於規定期間內按被告規定向被告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訴理由中並未曾提及該考評結果之作成係未經評委會決議一節,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12月23日長大102職申評書字第1號申訴評議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既不否認其於102年7月8日曾親自參加被告101學年度評委會第五次會議,若該次會議確未曾就其考評丙等一事作成決議,原告實無在得知其個人考評時,卻不以此為由提出申訴,益見證人蘇俊憲所證原告當日考評丙等一事,已經評委會作成決議,僅係會議紀錄漏載等情,應屬實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8日所召開101學年度評委會第五次會議所作成其101學年度考評丙等之結果,並未經評委會決議,有違程序正當幸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而不足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考核其101學年度之考評時,已將其所涉之系爭移樹事件評價在內,則被告於102年9月4日召開102學年度評委會第一次會議時,以其前揭系爭移樹事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由,依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再記其大過乙次,係就同一行為重複評價與施罰,已違反實質正當性原則,該記大過一次之處分應屬無效云云。
經查:⒈原告前揭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
而被告所提出原告101學年度考核紀錄內,二級主管評分之說明欄中雖有記載「00000000私自摘取烤肉區植栽」等語。
然觀諸該考核紀錄就原告考核分數之計算方式,可知係僅採計跨單位同儕評分(佔30%)及一級主管評分(佔70%)而來,並不包含二級主管之評分,而依據一級主管評分說明欄內所載「吳員(即原告)缺乏自身工作內涵認知,敬業不足」等語,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當次考評經考核為丙等,係因系爭移樹事件所致。
⒉且原告於101年8月間進入被告總務處保管事務組後,係擔任被告第一宿舍之管理員,負責管理維護當時由研究生及學校教師住宿之第一宿舍,其一級主管即證人蘇俊憲曾多次接獲老師投訴該宿舍太髒,缺乏管理,經蘇俊憲請原告二級主管即王春亮與原告溝通後,原告仍拒絕改善,蘇俊憲因而依據其直接、間接知悉原告在101年間之工作狀況為總體考量,參酌王春亮給予原告之評分60分後,給予原告62分之考績分數,並於說明欄填載「吳員缺乏自身工作內涵認知,敬業不足」等語以說明理由,惟其於開會前僅知王春亮給原告評分之分數,並不知悉王春亮當時給原告評分之理由,印象中亦沒有問王春亮對原告評分之理由等情,業據證人蘇俊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衡諸證人蘇俊憲前揭所證及其於考評當時就原告部分所寫評語內容,亦足證證人蘇俊憲為原告打101年之考評時,確僅係就原告之工作情形為考核。
原告主張證人蘇俊憲於打考評當時,亦有將原告所為非其工作內容之系爭移樹事件考量在內,亦屬無據。
⒊況被告於系爭移樹事件發生後,曾於101年11月20日召開101學年度評委會第二次會議審議原告系爭移樹事件之懲處,但會中因原告否認有不當行為,經原告同意後,議決將系爭移樹事件由被告總務處依法移送警方處理;
被告於102年7月16日收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系爭移樹事件所作成之緩起訴處分書後,因處分書內載明原告坦承有竊盜被告植栽之犯行,始另於102年9月4日召開102學年度評委會第一次會議,就原告竊取被告校內植栽之行為,依據被告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記原告大過1次等情,有卷附前揭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於系爭移樹事件發生後,已有欲待檢方確認原告前開事件是否有違法或不當行為後,再決定是否懲處原告之意。
被告自無於收受原告緩起訴處分書前,在未確定原告是否有竊盜行為之際,於102年7月8日被告101學年度評委會第五次會議考核原告101年度考評時,將原告系爭移樹事件一併考核之必要。
⒋是原告主張被告考核其101年度考評時,已將其所涉系爭移樹事件評價在內,則被告復於102年9月4日102學年度評委會第一次會議時,以其前揭系爭移樹事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由,依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再記其大過乙次,係就同一行為重複評價與施罰,已違反實質正當性原則,該記大過一次之處分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亦無可憑採。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就系爭移樹事件已於102年6月4日成立民事調解,被告於成立調解時已同意原諒其所為,被告告訴代理人王春亮並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案件偵查中當庭並同意不再對其追究,則被告事後再於102年9月4日以系爭移樹事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由,將其記大過一次,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102年6月4日之調解書為證。
惟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兩造成立調解及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同意不追究原告所為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調解書之內容,可知兩造僅就原告於101年9月15日竊取被告樹苗11株後應賠償被告民事損害部分為約定,此外並未就其他部分為記載,文中亦無被告同意原諒原告前揭所為之記載。
而訴外人王春亮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曾以告訴人身份,於102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因已與原告達成和解,願給予原告自新機會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後查證無誤。
惟王春亮前揭所述,顯係就原告就系爭移樹事件涉犯刑事罪責部分表示意見,與被告依據兩造僱傭關係,得否依據被告系爭獎懲辦法給予非刑罰之內部懲處無涉。
況被告系爭獎懲辦法第6條第3款業已約明被告職員工之獎懲,應由單位一級主管以專簽檢陳具體事實陳校長核示,提交被告評委會評審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始得公告登錄,王春亮僅係二級主管,並無決定將原告系爭移樹事件簽請校長核示及提交被告評委會評審之權;
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系爭移樹事件是否送內部懲處一事已授權王春亮決定,是縱如原告所述,訴外人王春亮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表示被告同意不依被告系爭獎懲辦法懲處原告一情屬實,亦不足以拘束被告,是原告請求傳訊王春亮至本院作證,以證明王春亮確實曾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同意不懲處原告之事實,並無必要。
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不追究其系爭移樹事件,卻於102年9月4日102學年度評委會第一次會議中,就其所為系爭移樹事件,依系爭獎懲辦法記一大過處分,應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移樹事件發生後,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且檢察官認為其無前科,自白犯行,犯後頗有悔意,因而給予其緩起訴處分,足見其所為縱有違法,但情節輕微,又其當時移樹係為美化校園,歷年工作表現不錯,依照一般客觀標準,應認被告對伊施以申誡或記小過之方法,即可達成維護學校秩序所必要之範圍,被告以其所為已符合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
而予以記大過乙次,已違反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
經查: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查被告既稱其係依被告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前揭獎懲辦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中,既均訂明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又係規範勞僱關係之最低標準,是為判定原告是否有違反被告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自得以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作為衡量之標準,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將系爭移樹事件移送檢警偵辦後,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101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帶同不知情之長榮大學委外廠商員工江玉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挖取校區內之桂花樹2株及七里香9株而竊盜得手」之事實,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足認原告確有於101年9月15日中午12時竊取被告校區內植栽共11株之事實,則原告前揭所為,確已有被告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違反紀律、行為不檢之情形。
⒊且原告於被告在101年9月19日發現前揭植栽遭竊,並於101年9月25日透過被告校內監視錄影畫面及約談相關人員,查知前揭植栽係遭原告與訴外人江玉龍挖取並以車載離被告校區後,除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有竊盜犯行外,自始至終,甚至在本院審理期間,仍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及犯意,並辯稱:其挖取前揭植栽係因聽從訴外人王春亮指示,欲美化被告第一宿舍之用云云,顯見原告就其前揭竊盜犯行,至今尚無悔改之意。
而原告對於其在事發當時係隸屬於被告總務處保管事務科,擔任被告第一宿舍管理員,負責被告第一宿舍之維護及管理一節,並不爭執。
則依其多年在被告學校總務處任職之經歷,當無不知其有善為保管維護被告校產之責任及義務,縱非其所負責保管維護之校產,亦當知其並無取走或破壞之權利,卻趁其因職務認識被告相關廠商江玉龍及熟悉校園狀況之便,使江玉龍誤認其已受被告授權挖取校內植栽,因而趁週末校內無人之際,幫原告挖取樹木並運送至原告指定處所,則其前揭竊盜行為,惡性更勝一般偶發之竊盜行為,客觀上亦難以期待被告再信任原告有可善為保管維護校內財產之可能,是其情節實不能謂並不重大。
是原告主張其已坦承竊盜犯行,事後已有悔意,並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情節輕微,不應依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記大過一次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於102年9月4日102學年度評委會第一次會議中,以原告於101年9月15日中午12時在被告校區竊取桂花及七里香共11株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獎懲條例第8條第3項第3款「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
之規定,而記予原告大過1次,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及處分相當性云云,核無足採。
㈤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本辦法各項考核評等,依下列規定核與年度之晉級並發考績及年終獎金。
三、丙等:經評定為丙等者,調整其職務及職等,且不核發當年度年終獎金,並依調整後之職級支薪,若原薪級已達調整後職級之最高年功薪,則以調整後職級之最高年功薪支薪。
連續二年丙等者,予以免職。」
,被告系爭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已約明。
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時,已連續在101年、102年經被告考評為丙等一情,已如前述;
又其確有違反被告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前亦已敘明。
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及系爭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8月1日起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即屬合法。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現仍存在,即屬無據。
五、而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8日所召開101學年度評委會第五次會議中已就原告101年度考評考核為丙等一事為決議,該決議並無違反程序正當性而屬合法一節,前已明敘;
又兩造僱傭契約確已於103年8月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一情,亦如前述。
是原告以被告前揭考評不合法而無效,兩造僱傭契約尚存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101年考評考核為丙等後,自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依被告系爭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因降職而減少支領之薪資37,908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月末給付其薪資53,991元,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其年終獎金84,502元,及其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前揭款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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