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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1997號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哲男、林家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原債權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將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讓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蔡哲男、林家瑋連帶給付452,700元及自民國6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歌林製品經銷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為日強電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債務人蔡哲男)、連帶保證人為復興化學商號(負責人為涂蔡四陽)及隆泰電業行(負責人為債務人林家瑋),故債務人蔡哲男與此筆債務並無關係,債權人自無從要求債務人蔡哲男給付;
又債務人林家瑋已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88年4月1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
綜上,自債權人之聲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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