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執消債清,18,201608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債 務 人 黃惠娟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附卷可稽。

次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2日國壽字第104100560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足認債務人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處分變價。

三、據上,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依前揭規定,有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05年1月20日函知債權人對此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