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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王李瓜
相 對 人 黃素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擔保①其本人②第三人洪啟章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①編號1②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①1,000,000元②2,00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民國85年6月19日起至88年6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85年7月20日至85年9月20日間,陸續開立支票8紙,向聲請人借款1,201,000元。
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且其簽發之支票,亦有多紙遭退票。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住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除前述支票外,另提出相對人於81年6月30日簽立之借據(借款金額:700,000元)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此筆債權之發生時間,顯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內,自形式以觀,尚難認此筆債權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惟聲請人既已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期未為清償,則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其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即無欠缺,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其上登記之抵押權,其債務人已明確記載為洪啟章,有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此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洪啟章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聲請人如欲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得行使抵押權,即應提出形式上足資證明洪啟章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之證明文件。
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洪啟章對其負有債務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證明其對洪啟章有抵押債權存在。
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由准其拍賣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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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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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備註│
│編號├───┬────┬───┬──┤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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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善化區 │文正段│947 │建│70.27 │全部 │准許│
│001 ├───┴────┴───┴──┴─┴────┴───┤ │
│ │重測前:善化段114-12地號、面積70.00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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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善化區 │文正段│948 │建│29.75 │4分之1│駁回│
│002 ├───┴────┴───┴──┴─┴────┴───┤ │
│ │重測前:善化段114-5地號、面積28.00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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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善化區 │文正段│950 │建│26.86 │3分之1│駁回│
│003 ├───┴────┴───┴──┴─┴────┴───┤ │
│ │重測前:善化段114-8地號、面積31.00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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