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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胡淑英
相 對 人 陳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3月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雖另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乙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2月9日,到期日為104年3月9日,與本件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發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有異;
經本院通知釋明後,聲請人雖稱因係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方放款,故以實際放款日期簽發票據。
然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是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之發票日雖與登記之債權發生日有異,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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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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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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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下營區 │仁里段│6 │田│7.56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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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下營區 │仁里段│7 │田│18.87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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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南市│下營區 │仁里段│8 │水│3.48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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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臺南市│下營區 │仁里段│14 │田│32.45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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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臺南市│下營區 │仁里段│15 │水│48.08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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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臺南市│下營區 │仁里段│16 │田│83.94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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