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呂芸蓁
相 對 人 王阿幸
謝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阿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王阿幸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次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人為相對人,如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列載之相對人非抵押物之現所有人而對抵押物無處分權,法院自不得依此聲請對該相對人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王阿幸為擔保其與相對人謝素萍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包括借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4年9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謝素萍於103年9月間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共計為3,350,000元,其與第三人彭華逸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本票)所示之本票6紙交聲請人收執。
詎前述本票經聲請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且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阿幸之聲請,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雖於104年6月25日具狀陳稱,本件抵押權係在相對人王阿幸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聲請人自行設定,雙方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且相對人王阿幸已提起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4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抵押權之存否,仍需待前開訴訟確認;
又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而未提出借款證明,而票據乃無因證券,故聲請人尚難僅以前述本票證明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為此請求本院先就抵押債權之存否予以調查,並暫緩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
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如聲請人之抵押權業已登記,且其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已足證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期未為清償,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抵押權屬物權之一種,如業經登記,自應推定該抵押權適法存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仍登記有聲請人之抵押權,既有聲請人提出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自不能因相對人已提起訴訟請求塗銷,即遽就抵押權之存否作出與登記狀態不同之認定。
又借款人簽發本票持以借款,而未另行簽立借據,於社會上私人間借貸之情形,並非罕見,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簽發之日期既均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且與聲請人主張之借款時間相符,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令人相信相對人謝素萍確對聲請人負有借款債務,聲請人以此筆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非訟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中,就抵押債權之存否僅作形式上審查,如抵押權人已提出形式上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據,縱債務人或抵押人予以否認,法院仍須准許。
本件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實體上之存否仍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本件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其所有權人僅有相對人王阿幸一人,相對人謝素萍並非抵押物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謝素萍之聲請即非適法,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
│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85號│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001 │臺南市│新市區 │看西段│372-26│雜│2.00 │全部│
├──┼───┼────┼───┼───┼─┼────┼──┤
│002 │臺南市│新市區 │看西段│372-65│建│83.00 │全部│
└──┴───┴────┴───┴───┴─┴────┴──┘
┌──────────────────────────────────────────┐
│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185號│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附 屬 建 物│權│
│ │建│ │ │ ├─┬─┬─┬─┬─┬─┼──┬─┬─┤ │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屋│合│面│主要│陽│面│利│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頂│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突│ │ │建築│ │ │範│
│ │號│ │ │ │ │ │ │出│ │單│ │ │單│ │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物│計│位│材料│台│位│圍│
├──┼─┼──────┼────┼────┼─┼─┼─┼─┼─┼─┼──┼─┼─┼─┤
│001 │12│臺南市新市區│臺南市新│3層樓房 │51│51│51│15│17│平│鋼筋│8.│平│全│
│ │1 │豐華47之108 │市區看西│鋼筋混凝│.7│.7│.7│.8│1.│方│混凝│84│方│ │
│ │ │號 │段372-65│土造 │7 │7 │7 │7 │18│公│土造│ │公│ │
│ │ │ │地號 │ │ │ │ │ │ │尺│ │ │尺│部│
└──┴─┴──────┴────┴────┴─┴─┴─┴─┴─┴─┴──┴─┴─┴─┘
┌─────────────────────────┐
│附表(本票): 104年度司拍字第185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
│001 │103年9月19日│2,600,000元 │未 載│ 無 │
├──┼──────┼──────┼───┼────┤
│002 │103年9月23日│75,000元 │未 載│TS697015│
├──┼──────┼──────┼───┼────┤
│003 │103年9月23日│75,000元 │未 載│TS697016│
├──┼──────┼──────┼───┼────┤
│004 │103年9月23日│75,000元 │未 載│TS697017│
├──┼──────┼──────┼───┼────┤
│005 │103年9月23日│75,000元 │未 載│TS697018│
├──┼──────┼──────┼───┼────┤
│006 │103年9月23日│450,000元 │未 載│TS697019│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