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拍,19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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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方源
方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6月4日起至90年9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0年9月4日,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90年6月4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並約定於90年9月4日清償。

詎相對人屆期全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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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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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臺南市│安定區  │海寮段│233-2 │道│301.00  │40分之2 │
│001 ├───┴────┴───┴───┴─┴────┴────┤
│    │所有權人:相對人方源、方建智權利範圍各40分之1           │
├──┼───┬────┬───┬───┬─┬────┬────┤
│    │臺南市│安定區  │海寮段│233-6 │建│157.00  │全部    │
│002 ├───┴────┴───┴───┴─┴────┴────┤
│    │所有權人:相對人方源、方建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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