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拍,21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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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李柏駪
相 對 人 林徐瑛瞳即林徐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1月27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嗣經兩造協議,同意將清償日期展延至104年5月27日,詎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200,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0月28日,到期日則為104年1月28日,與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清償日期均不相符。

而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聲請人仍未加以釋明,則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聲請人雖未能提出相對人於103年10月27日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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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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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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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關廟區  │埤子頭段│526-2 │旱│380.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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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關廟區  │埤子頭段│1095  │建│63.00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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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南市│關廟區  │埤子頭段│1098  │建│565.00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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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臺南市│關廟區  │埤子頭段│1098-1│建│23.00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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