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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王伯群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瑞豐、李仁得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以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此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此項通知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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