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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劉明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容甯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與相對人多次協議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
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有無及何時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表明已對相對人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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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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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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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0月17日 │40,000元 │未 載│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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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0月17日 │40,000元 │未 載│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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