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票,122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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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胡福明
相 對 人 胡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主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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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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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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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9月7日 │20,000元  │103年12月10日 │103年12月10日 │CH329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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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9月7日 │20,000元  │104年1月10日  │104年1月10日  │CH329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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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9月7日 │20,000元  │104年2月10日  │104年2月10日  │CH32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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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9月7日 │20,000元  │103年3月10日( │104年3月10日  │CH329633│
│    │            │          │早於發票日,視│              │        │
│    │            │          │為未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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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9月7日 │20,000元  │104年4月10日  │104年4月10日  │CH329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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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3年9月7日 │20,000元  │104年5月10日  │104年5月10日  │CH329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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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3年9月7日 │20,000元  │104年6月10日  │104年6月10日  │CH32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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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3年9月7日 │20,000元  │104年7月10日  │104年7月10日  │CH329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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