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票,133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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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林盈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佩君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TS074301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民國104年4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5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者,其本票無效。

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即明。

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同法第11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

是本票上之金額乃其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

如本票票面金額遭改寫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即與前揭規定有違,該本票自屬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原分別以文字及數字記載「新臺幣叁萬伍仟元」、「N.T.$35000」,嗣經塗銷後另於其上記載「新臺幣叁萬元」、「N.T.$30000」,依前揭說明,此本票因其金額已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自不得持此本票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本件聲請人請求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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