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票,136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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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陳志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朝貴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為CH563576號,票載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

查本件聲請中,系爭本票並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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