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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黃啟瑞
相 對 人 黃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雪珍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黃雪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雪珍、吳水銘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相對人黃雪珍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黃雪珍於103年3月12日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吳水銘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吳水銘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103年8月3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吳水銘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聲請人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吳水銘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主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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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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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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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3月12日│42,000元 │未載 │103年3月12日│CH115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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