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票,64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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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馮春霖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哲彥、葉明詮、呂辰夫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哲彥、葉明詮、呂辰夫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6條復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故票據改寫處無簽名或蓋章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為「(民國)105年3月4日」,後改寫為「104年3月4日」,然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改寫不生效力,相對人仍應依改寫前文義,即到期日為「105年3月4日」負票據責任。

本件聲請係於104年4月20日提出,聲請時此本票之到期日顯未屆至,自無屆期提示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本票所為之付款提示即非適法,自不得就此本票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主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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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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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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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2月4日│100,000元 │104年3月4日 │TH733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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