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繼,140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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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曹述民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律師證號:94臺檢證字第668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巧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巧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2月24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巧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巧英係聲請人父親之配偶,與聲請人同為聲請人父親之繼承人,因各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文件經本院委由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送達被繼承人劉巧英於大陸地區之住所未果,始知被繼承人劉巧英已於103年2月24日死亡,為此聲請人遂先撤回該分割遺產之訴。

被繼承人劉巧英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其法定繼承人有無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辦理聲請人父親遺產分割一事,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及大陸地區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送達工作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復查被繼承人劉巧英於103年2月24日死亡及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家簡字第42號卷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海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詢戶政事務所查核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第三人之繼承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4年7月28日南院崑家厚104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函詢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師於104年8月5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一件在卷足徵。

經本院審酌認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劉巧英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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