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繼,142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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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陳慶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受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蔡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8年12月30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受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蔡受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復查被繼承人蔡受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遺有不動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繼字第132、233、238號等拋棄繼承卷宗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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