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繼,149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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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94號
聲 明 人 洪阿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拋棄繼承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㈢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㈣知悉繼承之時間,㈤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可知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次女,於民國(下同)104 年3月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固有卷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可佐,惟聲明人於提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時並未陳明係於何時知悉得為繼承,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於104年8月31日到院(視訊)調查後,聲明人表示其係於 104年3月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因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患病均由其他手足照顧,自己不應繼承遺產而提出本件拋棄聲明,並因入監執行,文件往返不易始延遲至今等語,可認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得為繼承,則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自知悉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之,然聲明人遲至104年7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聲明,顯已逾上開三個月期間,且該期間不因聲明人入監執行而受影響,故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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