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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明得
陳昌源
陳正雄
許丁福
許明昌
許澤豪
林中禾
相 對 人 徐武雄
徐來榮
黃農宸
郭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武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來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農宸、郭語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 34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徐武雄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徐來榮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黃農宸及郭語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所列戶籍謄本請領規費、土地登記謄本規費,因非屬訴訟費用,故不予列計外,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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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裁判費 │ 93,961元 │聲請人繳納 │
├──────────┼────────┼───────┤
│複丈及測量費 │ 4,000元 │同上 │
├──────────┼────────┼───────┤
│共計 │ 97,961元 │ │
├──────────┴────────┴───────┤
│一、相對人徐武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2,123│
│ 元(計算式:97,961元×0.43=42,123元,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二、相對人徐來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164│
│ 元(計算式:97,961元×0.41=40,164元,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三、相對人黃農宸、郭語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新臺幣15,674元(計算式:97,961元×0.16=15,674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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