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25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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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陳律安
相 對 人 陳重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868元(聲請人所溢繳之裁判費 1,000元不予列計)及證人日旅費 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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