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27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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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鄭鴻權
相 對 人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抗告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條件為斷。

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

又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從而,擔保金被扣押,係供擔保人能否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之問題,與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應否准許,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4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4,938,182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47號假處分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61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741號提存書、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裁定、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1月5日南院崑103司執全新字第401 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7號假處分裁定卷、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假處分執行卷、 103年度存字第74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以聲請人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重抗字第61號裁定補繳供擔保金之差額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且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

上開擔保金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3月3日以(103)存字第741 號函同意扣押在案,復由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查明無訛。

然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不論係保全或終局執行),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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