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44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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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
相 對 人 胡天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2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8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0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胡天良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049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69號(含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2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 1049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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