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婚,13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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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鄭豊賓
被 告 黎碧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原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7 日結婚,於98年3月2日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00年7月3日生下長子鄭傑倫,於102年8月6日取得我國國籍。

詎被告於103 年7月6日無故攜子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於104 年3月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協尋,經承辦員警告知,始知悉被告與鄭傑倫於103 年10月間曾出境返回越南,嗣被告於104年1月19日獨自返回臺灣,鄭傑倫留在越南未入境回臺,而被告回臺後亦未與原告聯絡,如今仍行蹤成謎。

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

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參見本院司家補卷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參見本院司家補卷第14頁),亦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兩造婚後原同居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惟被告於103年7月6日離家出走後,至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堪認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形同陌路,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依上揭說明,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過失。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計算式:裁判費3,000元(收據見司家補卷第28頁)+豋報費40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3,40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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