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家聲,5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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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劉金玉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相 對 人 劉上瑜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58年8月22日未婚生下相對人,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聲請人在塑膠工廠擔任女工,相對人由聲請人之母親協助照顧,66年間,聲請人與第一任丈夫任蘆德結婚,相對人留在聲請人之父母家與聲請人之父母同住,聲請人經常會抽空回娘家照顧相對人,也會拿錢給聲請人之父親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嗣聲請人於73年間與任蘆德離婚,離婚後搬回聲請人之父母家居住,相對人仍由聲請人之父母協助扶養照顧,聲請人於76年8月1日與第二任丈夫郭真郎結婚,婚後聲請人仍住在聲請人之父母家,是聲請人在相對人出生後至18歲前一直都有在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之生活費係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父母共同支付。

而聲請人之次子郭明宗於103年9月間失業,無經濟收入,聲請人母子二人於103年12月間流落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二王公墓廢棄墓園,幸有善心網友協助暫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目前僅靠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提供之米、罐頭及泡麵度日,生活困窘,不得已始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生下其之後,即將其交由外祖父母照顧扶養,對其不聞不問,其成長過程中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均係由外祖父母支出,聲請人未支出分文,外祖父母相繼死亡時,身為獨生女之聲請人亦拒絕料理外祖父母之後事,均係由其單獨處理,故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堂哥、相對人之堂舅劉清泉結證稱:「(相對人何時被送到外祖父母家扶養?)從嬰兒的時候就是被外祖父母扶養,一直扶養到相對人就學、工作、結婚娶妻,這段時間聲請人都沒有回來,聲請人的父母死亡,聲請人也沒有回來。」

、「(聲請人都沒有回來,是在其父母死亡這段期間?)相對人剛帶來的時候,聲請人是有在家,後來都是聲請人的母親在扶養。」

、「(聲請人多久沒有回來?)聲請人父母身體不好開始,到往生辦喪事都沒有回來過。」

、「(相對人的生活費是何人負擔?)我不太知道,我三嬸幫人家洗衣服,清理家裡所賺的錢。

」、「(你是否知道聲請人無無寄錢給其父母來扶養小孩?)我不知道,沒有聽說,有時候他們沒有錢,是我在拿錢。」

等語,可知相對人出生後未幾,即係由聲請人之父母扶養照顧,直至相對人成年,應至為明確。

雖聲請人提出證人即相對人之同母異父之弟弟郭明宗為證,以證明其對相對人有善盡扶養義務,據郭明宗結證稱:「(相對人從小到高中畢業都是由何人照顧?或是由何人提供生活費、學費?)我七歲有記憶,與第一任養父住在建國村,後來聲請人與第一任養父發生衝突導致離婚,之後我就回到立興街外祖父這邊,那時候相對人已經住在這裡……相對人的扶養費是由聲請人在臺北工作寄錢回來給祖父扶養相對人,聲請人還沒與第一任養父結婚之前,就在北部工作賺錢回來。」

、「(聲請人不在家的時候,相對人是由何人照顧?)外祖父母。」

、「(聲請人在你們小時候為何會到臺北工作?)我不清楚。」

、「(聲請人在臺北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

、「(收入多少?)不清楚。」

、「(每個月寄多少錢給你外祖父母?)不知道。

我只知道有寄錢。」

、「(每個月都有寄錢來嗎?)不知道。」

等語(均參見本院104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惟依證人郭明宗之證詞,聲請人在與第一任丈夫結婚之前(即相對人8歲之前)即在臺北工作,相對人係由聲請人之父母扶養照顧,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已盡扶養義務,縱聲請人真曾經寄錢給其父母以扶養相對人,但未必每月均有給付扶養費,且每次給付之費用未必足以扶養相對人,主要仍須由聲請人之父母工作賺錢以養活相對人,應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之義務,且期間長久,應認情節重大,本院自得依相對人之請求而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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