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家聲,6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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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0森
王0偉
共同代理人 劉0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0仁
王0吉
王0曜
王0智
林0娟
林0慧
林0菁
王0花
鄭0智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吳0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0志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交付遺贈物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鈞院函詢嘉南療養院之函文可知,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有嚴重被害妄想症及妄想等症狀,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民國104年7月7日鈞院審理時,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之子吳0志到院表示,妹妹吳0芬無意擔任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之特別代理人,而伊願擔任渠母親特別代理人,又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為治療必要,均與吳0志同住,應宜擔任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之特別代理人,是為維護聲請人即原告之權益,恐訴訟久延而受損害,聲請選任吳0志為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文。

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家聲字第15號裁定選任吳0芬為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之特別代理人,惟吳0芬已於104年7月10日具狀聲請解除特別代理人職務,即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效果,聲請人即原告自得請求重為選任。

本院審酌吳0志為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之子女,於本件交付遺贈物事件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其亦已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吳0志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交付遺贈物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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