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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發
一、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華管理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據上訴人遵期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並非適法,應定期命補正。
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審所為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57,024元,應以此數額為其上訴利益,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2,881元,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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