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抗,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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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茂昌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董普惠
代 理 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相 對 人 董明真
董妙圓
董育豪
共同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甲○○、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茂昌實業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下同)58年,由丙○○、甲○○、丁○○兄弟3人擔任董事共同經營。

73年時董事長丁○○為獨佔公司利益,突然宣布公司要由其獨自經營,並早已另外覓地設廠,於73年底成立凱倫傘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凱倫公司,丁○○之子董博隆為代表人),未經其他董事們同意,強將茂昌公司之機器設備、物料等侵占移往凱倫公司加工生產(工廠已移往大陸),並繼承茂昌公司之事業,其辦公處所則與茂昌公司同址,茂昌公司至此已被掏空,廠房閒置,茂昌公司只是虛有其名而已。

是茂昌公司近30年無營業、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茂昌公司股東不合,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

且依主管機關102年12月6日之訪談記錄,可證明茂昌公司近30年毫無營運,尚有殘值之機器持續折舊,加深損害,實宜儘速裁定解散茂昌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以分配茂昌公司之剩餘財產,對股東最為有利。

丁○○不讓茂昌公司解散,只是有利於關係人丁○○及其子董博隆。

相對人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抗告人茂昌公司解散等語。

二、原審於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意見,暨通知其他股東表示意見後,認為抗告人茂昌公司之經營確因上開情形而有顯著之困難,且大部分股東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因而准予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就本件之請求,於原審裁定前未曾就請求裁定解散之相對人為變更過,均係以丁○○為相對人,而非茂昌實業有限公司,則本件相對人之請求,實不合法,依相對人於原審程序之作為,均係以抗告人丁○○為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相對人,而非以茂昌公司。

相對人以抗告人丁○○為相對人請求裁定解散之聲請,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不符,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要求裁定解散之相對人為公司,而非公司代表人。

因此,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本件聲請,在聲請主體上已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然原審未察,在相對人未聲請變更下,亦未曾陳明係誤載下,原裁定何以得逕行變更,未見變更之法理依據,亦與上述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343號裁定之意旨相違。

因此,原裁定逕行變更本件之相對人,實有違誤。

基上,本件程序上,相對人於本件自始至終均係以抗告人丁○○為聲請裁定解散之相對人下,其所提之聲請自不合法,於程序上即應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混淆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命令解散與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之要件,應有違誤:原判決略以茂昌公司停業多年,認定茂昌公司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

惟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命令解散與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係有截然不同之構成要件,且適用之法律效果亦不相同。

公司是否長久未有營業行為實非裁定解散之要件,縱一公司長期間停止營業,如公司營業後仍可繼續進行其業務,在營業行為上並無顯著困難或受有重大損害時,則仍不構成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裁定解散之必要。

因此,是否裁定解散,不應將重點置於是否停業多年,因停業期間長短乃屬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命令解散所需考量之要件,非裁定解散之要件,如公司停業後仍可繼續營業而無困難時,自不符裁定解散之要件而不應裁定解散。

惟如細觀原裁定之內容,經常以茂昌公司已停業多年,進而將之作為認定茂昌公司營業有顯著困難或受有重大損害之依據,卻不顧茂昌公司實際上營業並無困難,且有盈餘之事實。

然依上述,此顯係混淆命令解散與裁定解散之要件,原裁定此一論理,不啻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之要件相違,亦不符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原裁定此一論理顯屬違法。

㈢原審在為原裁定前,茂昌公司之主管機關未就茂昌公司是否營業困難具體表示意見,且未詢問茂昌公司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顯未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實有違誤:本件原裁定僅有徵詢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之意見,未再徵詢茂昌公司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之意見,已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0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之意旨。

縱依原裁定所徵詢臺南市政府之意見,依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0日之函覆資料,亦僅說明茂昌公司多年無營運,然此如上述屬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停業而命令解散之要件,上開函覆資料並未具體明確表示茂昌公司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意見,在未有具體表示意見下,原裁定逕行認定構成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之要件,亦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之意旨。

基上,原裁定為裁判前,實未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所為之裁定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應有違誤。

另原審在為原裁定前,亦未詢問利害關係人股東董秋芬之意見,未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實有違誤。

㈣原裁定未細察茂昌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之困難,且未有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實不構成裁定解散之要件:茂昌公司自102年11月迄今,仍繼續進行營業,於102年11月28日、103年1月10日、104年2月16日,104年4月24日,總計完成營業額已達200餘萬元之交易。

依上開茂昌公司營業狀況,足見茂昌公司仍可繼續營運。

且依利潤約10-15%觀察,上開交易茂昌公司之利潤約為142,870元至214,306元,如依上開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0日之函覆資料,茂昌公司至101年累積虧損137,833元,則茂昌公司上開利潤已足以彌補上開累積虧損。

換言之,經抗告人努力為上開交易下,以足以彌平過去之虧損,則茂昌公司根本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自不符合裁定解散之要件。

退步言之,依茂昌公司之資產狀況,亦未達受有重大損害或有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實無裁定解散之要件,依本件卷內所附茂昌公司財務資料,依茂昌公司10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觀察,茂昌公司淨值總額仍有2,882,359元,而茂昌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則茂昌公司尚有高於9成之淨值,茂昌公司根本未受有重大損害之情事。

再輔以上開茂昌公司持續均有接單營業之情形,則亦不存在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事,則茂昌公司實無裁定解散之必要。

相對人雖以傘業多以遷移大陸作為論述,然此僅係相對人刻意忽略商業活動之運作,臺灣有多數產業均在臺設立公司,負責接單委外生產,在臺灣並無實際之生產單位,此乃商業活動之一種類型,此仍屬公司經營活動之一環,本無相對人所述侷限於生產製造乙事。

反之,如依上開商業活動模式,則茂昌公司現確實有接單營運之現實,實無公司法所稱現況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事,灼然至明。

㈤本件既然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董秋芬均有意願繼續經營茂昌公司,並提出營業計劃書,且茂昌公司亦確實在營業上而無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應讓抗告人有繼續經營茂昌公司之機會:抗告人與股東董秋芬均有意繼續經營茂昌公司,且提出營運計劃書,並依上述茂昌公司亦確實有在營業獲有利潤,而獲取之利潤亦無造成不能彌補虧損之情事,則基於公司自治之精神,應讓抗告人及有心經營茂昌公司之人有機會繼續經營,如後續有不能經營之情事或有重大虧損之虞時,則該時方有可能有裁定解散之必要。

在此之前,在茂昌公司確實無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且無重大損害下,是否仍應讓有意願經營之股東繼續有機會經營茂昌公司。

㈥本件茂昌公司繼續經營,並不侵害相對人之利益,雖相對人屢以茂昌公司股東間之意見不合為主張,然此一主張顯不足以作為裁定解散之依據,且與實務解釋之意旨相違,實無足採:縱有股東不合之情形存在,然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亦設有解決方法,可讓不同意之股東轉讓其持股並退出公司,實不宜以公司股東間之意見不合作為裁定解散之理由,此除無法理依據外,亦不符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故我國上開解釋均不認為股東意見不合構成裁定解散之理由。

然本件如相對人真無繼續經營茂昌公司之意願,則可選擇上開方式轉讓其持股,而抗告人更曾表示願以公正價格購買其持股,換言之,對於相對人而言,實無受任何損害之虞,益徵本件茂昌公司實際上未符合裁定解散之要件,縱讓茂昌公司繼續經營,亦不致使相對人受有任何損害。

相對人對於凱倫公司實係維護茂昌公司廠房乙事,自始均為知悉,並就使用範圍為不實之陳述,更就相對人曾同意鑑界之事項為否認,足徵相對人於本件中之陳述,實不可信㈦原裁定亦混淆裁定解散與競業禁止規定,誤認縱有違反競業禁止,仍與裁定解散之要件無涉:遍查我國實務解釋,就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均為「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而顯著困難係指「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此亦與公司負責人有無競業行為無涉,足見縱抗告人有相對人所稱之競業行為,此應僅係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返還競業所得,並非得以作為茂昌公司解散之依據。

然原裁定未察於此,遽以競業行為作為裁定解散之立論依據,實有違誤。

更遑論,抗告人早已無競業達10餘年,對於茂昌公司現今進行營業而言,更無任何妨礙茂昌公司營業之情事存在,足見原裁定以十餘年前之競業行為,論斷茂昌公司現今有營業困難,兩者實無關聯性等語。

㈧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負擔。

四、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茂昌公司之資本額為300萬元,有丁○○、董秋芬及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丙○○、甲○○、乙○○共5位股東,其中丁○○、丙○○出資額各為100萬元,甲○○出資80萬元,乙○○、董秋芬各出資10萬元等情,有茂昌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見原審卷第240頁),故丙○○、甲○○、乙○○出資額合計190萬元,占茂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63.33,且持股時間均超過6個月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相對人丙○○、甲○○、抗告人丁○○及利害關係人董博隆(抗告人丁○○之子)曾於73年11月23日在臺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謂:「右當事人間繼續經營公司糾紛事件,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23日下午在西區區公所會議室,經本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左:『聲請人丙○○與對造人丁○○、甲○○願繼續共同經營茂昌實業有限公司,並於繼續共同經營茂昌實業有限公司期間,不得私自對外設立其他企業、工廠或公司,經營同類事業。

今後聲請人丙○○與對造人丁○○、甲○○若將茂昌實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與公司用地(臺南縣仁德鄉○○段○○○○○號、肆伍壹號之肆…)出售時,聲請人丙○○與對造人丁○○、甲○○各擁有l/3分配權,公司資產與用地由丙○○、丁○○、甲○○3人中2人以上同意即可出售。

茂昌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原則上每個月由丙○○、丁○○、甲○○會同檢查1次,但丙○○、丁○○、甲○○認為必要時,可隨時單抽查。

公司營業淨利於每年年底整理帳目,由丁○○分淨利40%,丙○○、甲○○各分淨利之30%。

董博隆須結束高榮傘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茂昌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由丙○○擔任。』

」(下稱系爭調解書)此有該調解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兩造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應可認定。

依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點「繼續共同經營」、第點「帳目每個月會同檢查1次……公司營業淨利分配……」,及第點等文字觀之,調解時丁○○、丙○○、甲○○當時係要繼續經營茂昌公司,並由丙○○擔任董事長,並無抗告人所稱停業約定之條款。

然而抗告人丁○○嗣後並未依上開調解約定,將茂昌公司董事長職務交接由丙○○擔任,反而至今仍擔任茂昌公司董事長。

至於調解內容第點,抗告人丁○○之子董博隆固於73年11月30日撤銷高榮傘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申請並獲准在案(見原審卷第169、170 頁所示丁○○提出之臺南縣稅捐處新化分處函),惟查董博隆又在75年5月6日受讓凱倫公司股東蔡登記之出資,並擔任該凱倫公司之負責人(資本額300萬元,董博隆出資150萬元),該公司設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000巷00號,經營各種傘之製造買賣、出口貿易及經營投資等,與茂昌公司之營業項目相當類似(茂昌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蚊帳、洋傘之製造買賣),且公司住址亦在同條路上(茂昌公司設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000號,該址於83年8月1日整編為○○路○段000號),該凱倫公司與相對人茂昌公司係處於生意上競爭之對手應可認定。

然而凱倫公司之股東,在75年9月4日時,除丁○○之子董博隆外,另為董博隆之妻吳玉霞、丁○○之女林董昭伶、丁○○之子董道樺,僅有股東蔡幸娥非丁○○直系家族之成員,可見得該公司係由丁○○家族所掌控。

至78年10月10日董博隆將其在凱倫公司中190萬元之出資額其中20萬元轉讓予丁○○,凱倫公司改推丁○○為董事。

而坐落臺南市仁德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屬於茂昌公司所有,此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函覆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

然凱倫公司並於93年8月5日出具全體股東包括丁○○、董博隆(丁○○之子)、吳玉霞(董博隆之妻)、董道樺(丁○○之子)、林董昭伶(丁○○之女)、董百豐(丁○○之子)、蔡幸娥、王志揚之同意書稱:「本公司為配合實際需要擬遷址至『臺南市仁德鄉○○路○段000號』繼續營業。

此上確經全體股東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凱倫傘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丁○○、董博隆、吳玉霞、董道樺、蔡幸娥、林董昭伶、王志揚、董百豐。

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

凱倫公司於93年間遷至茂昌公司之建物營業,直到丙○○、甲○○、乙○○3人於102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聲請之後,凱倫公司方於102年12月2日將其公司所在地改為臺南市○○區○○路00號。

另凱倫公司之股東丁○○、蔡幸娥、林董昭伶於102年12月22日將其出資轉讓其他股東及董嘉鴻(董博隆之子)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凱倫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可稽。

㈢反觀茂昌公司,前已於73年間停業,至今已達30年一節,為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第105、150、164頁抗告人書狀)。

另以卷附茂昌公司自97年底至101年底之財務報表(原審卷第63-65頁、78-83頁)觀之,其應收帳款、存貨、營業收入等科目均為0,因此茂昌公司在該段期間確無營業事實無誤。

然而凱倫公司於93年間即遷至茂昌公司之建物營業,茂昌公司97年至99年之「租賃收入」欄卻掛0,顯示凱倫公司在該3個年度根本未付任何租金予茂昌公司。

抑有進者,茂昌公司於97、98年度之停業期間,竟然還分別支出34,064元及29,014元之水電瓦斯費,不無可能係凱倫公司所使用,因此茂昌公司不但未向凱倫公司收取租金,反而還倒貼水電瓦斯費予凱倫公司。

至100年度及101年度,茂昌公司始列有每年36,000元之租金收入,而水電瓦斯費改掛0。

次查,據茂昌公司上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茂昌公司之資產有200餘萬元係以「現金」方式存在,但銀行存款在97年度僅有42,583元,至99年度以後僅剩下174元。

該200餘萬元現金何在,未據抗告人表明,若茂昌公司已停止營業,抗告人為何未將該等現金存入銀行生息,以增加收入,分享股東,反而以「現金」方式記帳,是否遭到抗告人挪用,其他股東亦無從知悉。

又相對人主張茂昌公司已逾30年未召開股東會一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亦堪信為真實。

以上各情,在客觀上當然會招致其他股東不滿,因此茂昌公司股東之間確實嚴重不和,因此造成營運上之困難,且抗告人丁○○難辭其咎。

㈣茂昌公司前已停業30年一節,已如前述,而於相對人丙○○、甲○○、乙○○於102年10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後,原審於102年11月8日將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即於102年11月28日、103年1月10日、104年2月16日,104年4月24日等,完成4筆交易。

惟自102年11月28日至104年4月24日止,其間共有1年又5個月餘之久,抗告人丁○○僅完成4筆交易,且其交易內容分別為聚丙烯塑膠粒、傘布、布等物。

其中102年11月28日、104年4月24日交易者,均為聚丙烯塑膠粒,而聚丙烯塑膠粒並非茂昌公司之營業項目,且由其採購發票及出口報單相關日期觀察,於其進貨廠商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發票(分別為102年11月28日、104年4月16日)之次日(102年11月29日)及8日後(104年4月24日),直接報關出口至廣東鹽田、廣東東莞(本院卷第93、94、122、123頁);

而103年1月10日、104年2月16日之交易為傘布及布,均係於廠商出貨之同日,直接報關出口至大陸東莞(本院卷第95-98頁),顯然並未經過該公司之加工過程,因此茂昌公司並無生產之事實。

顯係知悉相對人聲請解散公司之後,為阻止相對人之聲請獲准,方刻意所為之臨訟應付搪塞之舉,並非茂昌公司確實恢復正常運作,實難謂正常營業。

又抗告人一再陳稱停業係股東間之共識,相對人當時均同意云云,若此情屬實,則復業一事當然也應經其他股東包含相對人等之同意。

然而抗告人在未經相對人同意之下,即行復業,與他人進行交易,顯見相對人所稱抗告人丁○○一向專斷獨行之情,並非空穴來風。

本件相對人聲請解散公司所持之理由,並非抗告人丁○○無能力經營公司,而是質疑抗告人丁○○圖利自己以及財務不透明等誠信問題。

因此抗告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㈤另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非訟事件之聲請人並無須在聲請狀列相對人必要,故自無所謂相對人變更之問題。

且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上之聲請意旨既已明確記載聲請解散之公司為茂昌公司,足證,相對人書狀上之記載之裁定解散公司對象並未錯誤。

抗告人丁○○主張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實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㈥抗告人主張臺南市政府函覆資料並未具體明確表示茂昌公司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在未有具體表示意見下,原裁定逕行認定構成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之要件,於法有違云云。

惟法院於裁定前對於主管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徵詢之答覆,固應予詳參,但無論其意見如何,均僅係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仍應依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不受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主管機關縱答覆謂無意見或經徵詢後不表示任何肯否意見,法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之主張與被聲請公司之答辯後裁判之。

經查,本件原審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其於102年12月6日派員現場訪談結果,該公司已多年無營運,99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之全年皆為虧損,累積虧損為137,833元,係為生產機器設備折舊,訪談地點現場無生產現象,僅有1位正職人員及2位臨時人員整理工作環境,除負責人及股東董秋芬外,其餘董事及股東乙○○均無繼續經營意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營業報告書(含102年5月-10月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3份、102年11月28日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公司繼續營運計劃書、公司登記所在地現場照片8張及登記案卷,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95頁)。

前開函文固未明確表示茂昌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然原審除斟酌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前開函覆內容、兩造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判斷茂昌公司在現任法定代理人丁○○之經營下停業30年,任由茂昌公司廣大之廠房閒置,生產機器設備折舊,無任何營業,虧損連連,更利用其傘類業務之專長及人脈,由其本人及其子董博隆先後擔任凱倫公司經營與茂昌公司相同之業務,甚至將凱倫公司遷至茂昌公司之建物營運,將茂昌公司廠房交由凱倫公司無償使用,及至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裁定解散,凱倫公司始將公司住址遷往他處,及遷讓茂昌公司廠房,致茂昌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而此係可歸責於茂昌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丁○○,因認抗告人茂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乃為准許解散抗告人茂昌公司之裁定,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㈦抗告人又指摘原審漏未徵詢相對人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及利害關係人股東董秋芬之意見云云。

惟查,相對人茂昌公司所營事業為經營蚊帳、洋傘之製造買賣、經營及投資,有其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0頁),均非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或應受其他專業管理法令規範之事業,故僅有主管機關而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原法院因而僅徵詢其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意見,並無不合。

次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定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明文。

惟考其立法理由在於,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及同法第32條第2項「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之反面解釋,可知所謂利害關係人為其權益與前開事件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不以訊問全部利害關係人為必要,且訊問之形式可以書面為之。

查原審於收到相對人聲請解散公司之聲請狀後,旋於102年11月8日將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並通知抗告人於102年11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

抗告人旋即委任徐建光律師及吳復興律師為代理人,由吳復興律師到庭陳述意見後,更已提出11次答辯書狀陳述反對解散之理由。

其間雖未單獨傳訊另一股東董秋芬(出資額10萬元,換算持有股份占百分之3.3),惟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2月6日派員現場訪談時,股東董秋芬在場,並表示意見稱:「當時股東理念不同,不敢貿然動作,得知聲請人有意願解散公司後,才著手整理公司環境,準備繼續經營,負責人及股東董秋芬有意願購買3位聲請人股份,並聯絡之前舊客戶洽談繼續合作等語,在訪談紀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74頁)。

顯見股東董秋芬明知相對人聲請解散公司一事,且已表達意見,其立場與抗告人相同;

其意見並已業經原審斟酌,故應無再行通知其表示意見之必要。

故抗告人此一抗告理由,亦非可採。

㈧抗告人丁○○另主張茂昌公司繼續經營,並不侵害相對人之利益,抗告人且願以公正價格購買相對人持股,讓相對人轉讓其持股並退出公司,不宜以公司股東間之意見不合作為裁定解散之理由云云。

惟查,本件相對人已多次分別向原審法院及相對人明示,無意轉讓股份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41、148、176頁),因此抗告人此一抗辯,亦不可採。

㈨又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可資參照。

故茂昌公司絕非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法定代理人丁○○一人即可主導茂昌公司之營運甚明,此與前述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之情顯然有別。

抗告人丁○○長期刻意讓茂昌公司停業,不過是為壯大凱倫公司,避免茂昌公司與凱倫公司競爭,並由凱倫公司享有茂昌公司人脈、免費廠房等利益,此舉造成茂昌公司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此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情事。

故抗告人雖又稱: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此時應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之命令解散的問題,並非同條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云云,與上開實務見解不合,亦無可採。

㈩再者,抗告人丁○○及另反對解散之股東董秋芬共為2人,之出資額合計為110萬元,占茂昌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36.67;

主張應解散之相對人股東人數為3人、出資比例63.33,無論就股東人數或出資比例觀察,均以主張解散之相對人3人較高,其意見當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茂昌公司確有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丁○○之事由,導致股東意見不合,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依上開經濟部函釋意見,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相對人聲請解散公司,由清算程序保障股東之權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斟酌抗告人茂昌公司與抗告人丁○○家族所有之凱倫公司相互競爭,並由凱倫公司享有抗告人茂昌公司人脈、免費廠房等利益,造成抗告人茂昌公司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情事,乃以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為依據准許解散抗告人茂昌公司之裁定,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3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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