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抗,40,201508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 人 林德勝
相 對 人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登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而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上訴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嗣該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150萬元。

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另就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本院104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因再抗告人與林德昌、林德川係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是以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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