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抗,5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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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賢民
抗 告 人 姜學豪
相 對 人 陳賢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是遭偽造之本票,故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0號裁定於法未合。

今抗告人已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他人偽造,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做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於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104年1月1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1紙為證,足認相對人確為系爭本票之現執票人,且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固辯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並非其所簽發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仍猶待調查認定,應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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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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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31日 │34,900,000元│ 103年8月7日  │104年1月1日 │ CH0000000│
│              │            │(早於發票日,│(即提示日)│          │
│              │            │視為無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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