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抗,6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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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
相 對 人 黃逸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並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抗告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及自103年10月5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40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後查明無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依兩造所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應屬相對人所偽造云云。

然抗告人所述縱屬實在,亦係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否為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又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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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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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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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0月5日  │3,000,000元 │103年10月5日  │CH379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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