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抗,6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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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楊清琇
相 對 人 林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未居住在臺南市,相對人故意虛偽創設抗告人之住所在臺南市,致鈞院誤認對抗告人有管轄權而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原裁定違反管轄權之規定,存有瑕疵,請准予撤銷。

㈡又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楊明寶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抗告人、第三人楊明寶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根本不相識相對人,亦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更未與他人共同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而相對人亦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借款,是系爭本票絕非抗告人所簽發,請鈞院核對抗告人所書寫「楊清琇」之筆跡(本院卷第8頁)即足證明,系爭本票應係相對人本人或教唆第三人所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裁定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雖爭執其並未居住在台南市,本院無管轄權云云,然觀諸系爭本票之內容,其上並未記載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為楊明寶、楊清琇,發票人地址為台南市○里區○○里000號,且楊明寶之戶籍地亦設在該址,此有系爭本票3紙及楊明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發票人楊明寶之住所地既在台南市,不論抗告人之住居所是否在台南市,本院均有管轄權無訛。

況原審依前開地址送達裁定予楊明寶及抗告人,均係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亦有該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爭執其並未居住在台南市云云,亦非可採。

三、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觀諸前開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而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事由爭執其並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說明,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要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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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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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2月17日│4,570,000元 │103年3月17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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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2月17日│4,580,000元 │103年3月17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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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2月17日│4,570,000元 │103年3月17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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