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監宣,14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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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胡0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胡0祥於民國99年6月13日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0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負責養護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胡0祥之身體,支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耗費甚鉅,爰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胡0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及其上同段4898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之長子胡0祥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胡0祥之表哥陳0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99年7月26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0義,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胡0祥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胡0祥在臺南醫院護理之家已有6年,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且因受監護宣告人胡0祥每天要抽痰,聲請人另行聘請個人看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胡0祥,每月看護費用00,000元,而受監護宣告人胡0祥雖有存款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元,每月存款利息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加上勞動保險金每月00,000元,共計有2萬餘元,然每月支出看護費、照護費等共8、9萬元,存款很快就用完云云,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存摺影本為證,惟查,受監護宣告人胡0祥目前於00商業銀行之存款尚有0,000,000元(每月利息0,000元至0,000元不等)、0,000,000元(每月利息5千餘元)、000,000元(每半年利息3百餘元)、4,147元、4,176元一節,有0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稱受監護宣告人胡0祥每月另有保險給付00,000元,堪認受監護宣告人胡0祥除有0,000,000元之存款外,每月並有2萬3千多元之利息收入及保險給付。

再者,依衛生福利部00醫院104年5月27日0醫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費用證明書及其函覆:「…胡0祥先生從98年2月18日至今仍入住本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期間由本家照顧服務員及自請看護協助日常生活事宜,本家費用每月會依所使用之物品多寡有所變動…本家依評鑑要求配置合格之護理師及照顧服務員執行住民日常照護工作。

家屬是否需再另請看護照顧胡姓住民,需由家屬自行評估。

家屬自聘之專屬看護,不屬本家管理,故費用本家也未經辦」等語以觀,受監護宣告人胡0祥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在護理之家之費用共計000,000元(即每月平均費用約00,000元),104年4月之費用為00,000元,且上開費用已包含由該護理之家合格護理師及照顧服務員照護其日常生活事宜之費用在內,是依受監護宣告人之上開存款及利息收入、保險給付,尚足以支付其每月平均4萬餘元之照護費用及00,000元房屋貸款等費用數年,並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聲請人既未證明有另行為受監護宣告人胡0祥聘請個人看護之必要,則其以每月多達00,000元之費用聘請個人看護,再以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花費看護及照護等費用0、0萬元,存款很快就用完為由,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即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處分,是以,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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