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監宣,34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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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蕭水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
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陳麗月之長子,蕭陳麗月於民國96年間因車禍重傷,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蕭陳麗月名下坐落臺南市六甲區六甲段309之1、309之23、389之3、389之7、696之3、696之1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蕭陳麗月之配偶蕭峻雄於68年間出資購買,並借用蕭陳麗月之名義登記,惟系爭土地事實上均由蕭峻雄支配管理。
今蕭峻雄欲處分系爭土地,業經以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代蕭陳麗月為終止借名信託關係之協議,並代為處分移轉土地登記回復予蕭峻雄,乃卸除蕭陳麗月之責任,並除去此借名關係,應屬有利於蕭陳麗月,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蕭陳麗月與蕭峻雄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為移轉登記予蕭峻雄之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之母親蕭陳麗月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96號禁治產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參諸前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視為對蕭陳麗月已為監護宣告。
㈡聲請人次主張蕭陳麗月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六甲區六甲段309之1、309之23、389之3、389之7、696之3、696之10地號等6筆土地,係蕭陳麗月之配偶蕭峻雄於68年間出資購買,並借用蕭陳麗月之名義登記,聲請人為代蕭陳麗月與蕭峻雄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為移轉登記予蕭峻雄之處分行為,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首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陳麗月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查本件聲請人尚未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索引卡查詢證明2件在卷可憑,是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蕭陳麗月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之程序,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蕭陳麗月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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