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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吳慶展
被 上訴人 黃靜明
陳燦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靜明於民國93年7月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每月使用循環利息僅繳納當月最低應繳金額,至94年1月11日後,被上訴人黃靜明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而被上訴人黃靜明於94年3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陳燦宜,被上訴人陳燦宜復於95年3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黃思韻,系爭不動產因黃思韻為善意而不能返還。
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為保障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在原審時原聲明:1.被上訴人黃靜明及被上訴人陳燦宜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上訴人陳燦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靜明所有。
惟於上訴時撤回上述第2項聲明等語。
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靜明及被上訴人陳燦宜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3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此為學說所稱撤銷權(或撤銷訴權),規定於債編總則之「債之保全」章節。
所謂保全,即責任財產之保全,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而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之一種手段。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故民法第244條明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然如因轉得人為善意,即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同條但書復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既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當不能再行使撤銷權,於此情形,應認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經查:1.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黃靜明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黃靜明於94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陳燦宜,被上訴人陳燦宜復於95年3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黃思韻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且被上訴人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黃靜明之債權人身分,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
惟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轉得人於轉得時如不知有撤銷原因,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該撤銷權之效力既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即已失撤銷權行使之目的。
而本件系爭不動產既經被上訴人陳燦宜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轉得人黃思韻,上訴人並主張黃思韻為善意,則系爭不動產已無從回復為被上訴人黃靜明責任財產之原狀,上訴人猶主張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顯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3.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主張其為保障得代位上訴人黃靜明對受益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查上開判決理由略謂:「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
該應返還之物因轉得人為善意而不能返還時,債務人對受益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李崑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判決撤銷確定,渠等間已無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執贈與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李崑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自非有據。」
等語。
顯係就該贈與行為業經撤銷確定後之法律關係為論斷,尚與本件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況參諸上揭說明,撤銷權為保全之手段,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如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即已失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上訴人雖另基於其他目的提起本件訴訟,惟此非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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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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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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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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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關廟區 │南雄 │ │302 │建│224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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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 │屋層數│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號│ │ │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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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6 │臺南市關廟區南│鋼筋混│1層:116.16 │陽台:70.09 │2分之1 │
│ │ │雄段302地號 │凝土造│2層:140.87 │ │ │
│ │ │------------- │4層 │3層:140.87 │ │ │
│ │ │臺南市關廟區南│ │4層:40.92 │ │ │
│ │ │雄路一段952號 │ │騎樓:32.40 │ │ │
│ │ │ │ │合計:471.2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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