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簡上,153,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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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黃足珍
訴訟代理人 蘇阿亮
被 上訴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4年6月16日104年度南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9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812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然上訴人原係積欠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對於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於98年12月23日再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在此期間,債權人曾聲請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扣薪新臺幣(下同)44,280元,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應已降低,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仍以原債權金額207,836元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且被上訴人所主張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部分,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以不到一成之極低金額取得本件債權後,即於103年6月24日聲請對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執行拍賣程序,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北字第60712號以違反比例原則為由駁回;

嗣被上訴人又於103年7月30日聲請對上訴人所有同段982地號等3筆土地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經公告應買3個月期滿後,被上訴人撤回執行;

現又向本院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67地號土地(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該土地公告現值2,661,731元,如經拍賣,尚有土地增值稅約226,145元,勢必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且土地係與他人共有,其上另有私人房屋,將造成糾紛不斷,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實有違比例原則。

㈢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然103年8月28日至今,上訴人多次請求協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執意拍賣上訴人之土地;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均為共同持分土地,十幾年來經各債權人拍賣不成,實不應再浪費行政資源訴訟,被上訴人實應認知,給予上訴人最優惠協商條件,利人利己,希望被上訴人能與上訴人和解,以207,840元結清本件債務,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126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抗辯: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一)字第216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足當之。

然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以極低金額受讓債權,上訴人多次請求協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以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其上開所述均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㈡上訴人因先前執行程序所扣之薪資金額44,820元,依法應先抵充費用、利息,故該金額係用以充抵執行費及自92年8月9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之部分利息,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計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時予以扣除,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償還之金額已足以抵充全部費用及利息,進而抵充本金致本件債權本金減少,故上訴人主張其債權金額已減少並無理由。

又依據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一)字第216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核發後,被上訴人及前手於94、99、102年均按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請求並未有罹於時效之情形。

又目前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相加已約70萬元,被上訴人已有支出訴訟成本,故無法接受上訴人所提和解金額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聲請就該債務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蘇阿亮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主文為「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參佰元之手續費,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

㈡荷蘭銀行於94年4月19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上訴人對第三人高雄市警察局女警隊之薪資債權、以及對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0171號受理後,就上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分別核發移轉命令、收取命令(荷蘭銀行於94年5月27日對上開存款債權執行而收取15,885元);

該次強制執行之費用為1,663元。

㈢荷蘭銀行於94年10月間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公司,並於94年12月1日公告,新榮資產公司再於98年間,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23日為通知。

㈣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上訴人對第三人高雄市警察局女警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014號受理後,就上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㈤新榮資產公司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高雄市警察局女警隊之薪資債權,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上述㈡及㈣之移轉命令,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已收取共計44,280元。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6907號受理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故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978、979、985地號土地(此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982、983、983-1、984地號土地(此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5)等12筆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0712號受理後,復以103年7月10日南院崑103司執北字第60712號函知被上訴人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而執行終結。

㈧被上訴人嗣於103年7月3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5)、9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5)、9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等3筆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4157號受理後,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且經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終結;

該次強制執行新增執行費用6,760元。

㈨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曾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157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南簡字第145號受理,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當庭撤回該訴。

又上訴人另有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157號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29,443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157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45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上訴人並已於104年3月4日依上開裁定提存29,443元。

㈩被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上訴人於104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事件中所供擔保之金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在案。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上開供擔保金錢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目前104年度司執字第28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聲請並供擔保29,443元而停止執行中(104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曾因本件債務遭受扣薪?若然,被上訴人本件債權金額是否已經降低?㈡被上訴人就本件債權之利息請求權部分,是否已有罹於時效之情形?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係違反比例原則,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以下分敘之:㈠上訴人雖主張其曾被法院強制扣薪,本件債權金額應已減少等語,惟查: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該當之。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因執行所扣之薪資金額依法自應先抵充費用、利息。

⒉經查,依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207,836元,及其中198,503元自9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逾期手續費),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而92年8月9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之利息經核算後應為389,960元【計算式:198,503元×(9+145/366+161/365)×19.97%=389,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荷蘭銀行於94年5月27日曾於該院94年度執字第20171號執行程序中就上訴人對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收取15,885元,該次強制執行之費用為1,663元;

另新榮資產公司及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曾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高雄市警察局女警隊之薪資債權,收取共計44,2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㈤),是上訴人就本件債務共計清償60,165元【計算式:15,885元+44,280元=60,165元】,該金額經抵充執行費用1,663元後僅餘58,502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92年8月9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之利息債權以該58,502元抵充後,尚有331,458元未受償【計算式:389,960元-58,502元=331,458元】,足見上訴人固曾遭扣薪44,280元,然該金額於抵充執行費用後,尚無法抵充全部利息,遑論抵充本金而使本件債權本金207,836元減少。

況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亦已將上開上訴人所清償共計60,165元抵充執行費用及部分利息,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式書面及民事聲請更正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曾聲請對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扣得44,28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應已降低,被上訴人卻仍以原債權金額207,836元聲請執行,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難認可採。

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雖計算其自92年8月9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90,329元【計算式:198,503元×0.1997/365×3594天=390,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前揭本院核算後之金額389,960元略有差異,應係因被上訴人計算時未將閏年情形納入考量之故,然此僅屬被上訴人計算利息金額時之誤算,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情形,上訴人如有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有已罹於5年時效之情形等語,然查,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就本件債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2年11月17日確定後,荷蘭銀行即於94年4月19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上訴人對第三人高雄市警察局女警隊之薪資債權、以及對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荷蘭銀行於94年10月間將本件債權讓與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再於98年間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又於99年2月1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上訴人對第三人高雄市警察局女警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另於102年5月31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故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8126號受理在案(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上開強制執行之過程可知,自荷蘭銀行於92年間就本件債權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4年4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嗣於99年2月10日、102年5月31日、104年3月27日均曾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係時效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利息債權罹於5年消滅時效前,均有聲請強制執行而使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行為,尚無使其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利息債權之請求有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亦難採認。

㈢至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土地公告現值2,661,731元,如經拍賣,尚有土地增值稅約226,145元,勢必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且土地係與他人共有,其上另有私人房屋,將造成糾紛不斷,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經核上訴人所述上情,應係指本件執行程序有超過必要程度而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情形,惟查,被上訴人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遠甚,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非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例意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過必要程度而聲請查封上訴人財產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尚不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其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已扣除曾收取上訴人對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5,885元、以及上訴人對於第三人高雄市警察局女警隊之薪資債權44,280元,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其尚有其他清償而使本件債權金額減少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則尚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從而,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六、依此,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其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1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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