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簡上,233,2016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陳宿霞
邱俊銘
被上訴人 蘇昭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 年度新簡字第1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叁佰零伍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邱俊銘因資金往來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並以上訴人陳宿霞為發票人,開立台南市善化區農會帳戶、發票日民國104 年1 月5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面額:25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由上訴人邱俊銘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惟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邱俊銘提示後亦未獲付款,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上訴人邱俊銘於原審自認:25萬元是伊收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

而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邱俊銘所提460 萬元收據(下稱系爭還款收據)之還款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邱俊銘之父邱財教,並非上訴人邱俊銘,且460 萬元係上訴人邱俊銘清償坐落台南市安南區州南段961 、961- 1、961-2 、974 、974-1 、975 、975-1 、975-2 、975- 3、987 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之借款債權,與上訴人邱俊銘於103 年11月間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之25萬元借款無關,上訴人顯係將毫不相干之不同債務混淆視聽,不足採信,上訴人無須告知上訴人邱俊銘460 萬元還款不含系爭支票款。

至於上訴人邱俊銘所稱尚有為訴外人詹詠嘉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約210 萬元之情事,亦係將毫無關聯之事混為一談,縱上訴人邱俊銘所述為真,亦僅係邱財教於103 年12月22日還款460 萬元債務時,一併替詹詠嘉為第三人清償,與系爭支票債務無涉。

況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若上訴人邱俊銘確於103 年12月22日償還系爭25萬支票債務,應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無由被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並使上訴人陳宿霞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4 年1 月5 日留下存款不足無法付款之不良紀錄,益徵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相違,意圖脫免票據債務清償之責甚明。

是在被上訴人已證明取得系爭支票有法律上原因(即借貸關係),上訴人邱俊銘未就已清償系爭支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應由上訴人邱俊銘負擔舉證責任不足之不利益,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

另依票據法第13條、第1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陳宿霞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當照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且上訴人陳宿霞與被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無由以上訴人邱俊銘抗辯之理由對抗執票人,是上訴人陳宿霞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保付款責任。

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3條規定,上訴人陳宿霞簽發系爭支票由上訴人邱俊銘背書轉讓,上訴人復無票據法第13條所定抗辯事由可對抗被上訴人,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債務負連帶責任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邱俊銘委由上訴人陳素霞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5 日借貸予上訴人邱俊銘之25萬元借款,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資料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權人蘇昭博」、「債務人邱俊銘」,擔保範圍包括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可見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邱俊銘與被上訴人間。

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邱俊銘清償460 萬元當日,即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系爭還款收據所載460 萬元確係上訴人邱俊銘償還被上訴人借款無誤,上訴人邱俊銘與被上訴人之間已無借貸關係存在,而系爭還款收據之簽收日期為上訴人邱俊銘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25萬元後之103 年12月22日,則上訴人邱俊銘清償借款數額460 萬元並非少數,上訴人邱俊銘既要清償,理應一併理清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故460 萬元自係包含系爭支票款25萬元,否則既有借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理,若未包含系爭支票款,被上訴人應告知上訴人。

又因支票限於見票即付,執票人並不得於發票日期向金融機構提示,為求保留支票付款之便利,又便於發票人籌措資金,金融實務遂衍生出「遠期支票」制度,即發票人開票時於支票上填載實際簽發日後某特定日作為發票日,執票人於所載發票日屆至時,方得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故支票記載之發票日與實際簽發日通常為1 個月以上,為一般社會融資實際情形,故系爭支票發票日雖為104 年1 月5 日,但上訴人陳宿霞實際簽發系爭支票之日實為103 年11月5 日,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支票融資實務)無違。

按上訴人邱俊銘與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所提系爭還款收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既得證明已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款,即屬無據。

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應予廢棄。

又證人林淑燕是被上訴人的代書,證人詹詠嘉又因上訴人邱俊銘幫忙其支票背書之事有不愉快,導致證人詹詠嘉之證詞有保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邱俊銘持上訴人陳宿霞簽發、經上訴人邱俊銘背書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5 日轉帳25萬元至上訴人陳宿霞的善化農會帳戶以交付借款,上訴人邱俊銘並已收到上開轉帳的25萬元借款。

(二)系爭支票於104 年1 月5 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所明揭。

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上訴人邱俊銘背書後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因而於103 年11月5 日轉帳25萬元至上訴人陳宿霞的善化農會帳戶,上訴人邱俊銘並已收到上開轉帳的25萬元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邱俊銘間存有系爭2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其已將25萬元借款交付上訴人邱俊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堪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上訴人邱俊銘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俊銘向其借款25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乙節,應為可採。

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轉由上訴人邱俊銘就系爭支票或25萬元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系爭還款收據上所載460 萬元係上訴人邱俊銘償還向被上訴人之全部借款,包括系爭25萬元借款,否則被上訴人無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若未包括系爭支票款,被上訴人應告知上訴人邱俊銘,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還款收據所載460 萬元之還款,與系爭支票債務無關,上訴人仍應連帶清償系爭支票款等語。

是兩造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2日收到以邱財教名義償還借貸460 萬元,有無包括系爭支票的25萬元借款?亦即上訴人邱俊銘是否已經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的25萬元借款?經查:

(一)系爭還款收據記載:「茲收到邱財教償還借貸(金額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收執人蘇昭博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2日」等語,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1 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

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邱俊銘之父邱財教,債務人為上訴人邱俊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查對無誤,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40121253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上訴人邱俊銘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上訴人邱俊銘設定系爭抵押權向其借了499 萬元,後來土地賣掉要撤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邱俊銘要求其要先撤銷系爭抵押權,才要將錢給其,這499 萬元就是先設定抵押之後,上訴人邱俊銘陸續以上訴人陳宿霞的支票向其借錢。

系爭還款收據的借款包含上訴人邱俊銘向其借的250 萬元借款,另外還有在嘉義的工程公司(即詹詠嘉)經上訴人邱俊銘介紹向其借款249 萬元,上訴人邱俊銘也在該公司給其的支票上背書,所以上訴人邱俊銘另外還要負擔這筆249 萬元的債務。

後來嘉義的工程公司有付利息跟其結算,只剩下210 萬元沒有還,所以上訴人邱俊銘後來只還460 萬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堪認系爭還款收據所載償還借貸460 萬元,係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邱俊銘提出清償借款債務之給付,並非邱財教向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還款收據之還款人並非上訴人邱俊銘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查上訴人邱俊銘於本院先陳稱: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上訴人是1 次拿250 萬元的現金借伊沒有錯,後來土地賣掉,伊要還被上訴人250 萬元他不願意,他要求伊背書的支票也要一起還,他才要塗銷抵押權,被上訴人算一算說伊要還他460 萬元才可以,伊為了要塗銷抵押權不得已才還他460 萬元,但是伊背書的支票只有120 幾萬元(按應為160 幾萬元,詳後述),是伊介紹的那家嘉義公司(即詹詠嘉)私底下向被上訴人借錢的,伊還給被上訴人的460萬元就有包含伊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的250 萬元及以系爭支票借款的25萬元在內。

被上訴人要求伊總共的債務只還他460 萬元,事實上伊欠他的錢也沒有這麼多,被上訴人只還伊為嘉義的那家公司背書的支票120 幾萬元,我如何能去跟嘉義的那家公司要求返還210 萬元等語。

嗣上訴人邱俊銘復於本院自承:依照伊今天提出來的對帳單上面有用藍色原子筆晝的1 筆100 萬元及1 筆636,000 元,這2筆金額就是被上訴人還給伊由伊背書的嘉義公司簽發的支票共1,636,000 元,伊因此拿支票去向嘉義公司要求清償,所以嘉義公司就還伊1,636,000 元,伊只向被上訴人借250 萬元,伊要求塗銷,被上訴人堅持要伊還460 萬元,伊不願意,因此被上訴人給伊拖了4 個月,讓伊又多繳了4 個月的利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伊連幫嘉義公司背書的支票都要還。

嘉義公司詹詠嘉跟伊說被上訴人說他要求伊多還的部分是伊的違約金。

因為伊要叫詹詠嘉拿錢出來還,他說他不方便,伊有找他,但是詹詠嘉說他沒有欠被上訴人那麼多,他還到只剩下100 多萬元,被上訴人說伊一定要還他210 萬元,但伊算一算包含系爭25萬元在內,這個金額也不對。

詹詠嘉還欠被上訴人多少票款伊不知道,但伊認為伊應該負責的是伊幫詹詠嘉背書的1,636,000 元的支票款加上系爭25萬元才對,伊有打電話要跟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說伊的手臂是否比較粗,不然伊憑什麼跟他要錢回去。

應該是210 萬元減掉1,636,000 元及25萬元,就是被上訴人應該還伊的錢等語(見本院104 年12月22日、105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件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堪認上訴人邱俊銘上開第二次陳述伊幫詹詠嘉還款之金額為1,636,000 元部分,較為可採。

對照被上訴人前開自陳:系爭還款收據的借款包含上訴人邱俊銘向其借的250 萬元借款,及嘉義的工程公司(即詹詠嘉)持上訴人邱俊銘背書之支票向其借款249 萬元結算後剩餘之210 萬元,因此上訴人邱俊銘後來只還460 萬元等語,可知上訴人邱俊銘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經被上訴人要求伊要連嘉義公司(即詹詠嘉)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及違約金債務共210 萬元一併償還,始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因此上訴人邱俊銘償還460 萬元當時亦明知詹詠嘉積欠被上訴人的債務僅1,636,000 元,超過部分為被上訴人要求的違約金,但上訴人邱俊銘為了盡快塗銷系爭抵押權,始提出460 萬元給被上訴人以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再查證人詹詠嘉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跟被上訴人借了好幾百萬元,已經借了很久了,大概從100 年或是101 年開始借。

我向被上訴人借錢所簽發的支票,大部分都有經過上訴人邱俊銘背書。

我簽發給被上訴人的支票,我記得是幾張沒有收回來,但是我開給被上訴人比較大面額的支票都有兌現。

我印象記得是,例如幾張小張面額的支票,後來我加總後開成1 張大面額的公司支票,公司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有將我交付的權狀還給我,所以我就沒有將小面額的支票收回來,因為我忙,忘記了。

我記得我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邱俊銘兩邊都有還清欠款,至於我還給上訴人邱俊銘多少錢,我要回去查。

我是有一部分的工程款沒有付給上訴人邱俊銘,我沒有向上訴人邱俊銘借錢,一開始是我開支票給上訴人邱俊銘,然後沒有錢去兌現支票,所以上訴人邱俊銘才會帶我去認識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借錢幫忙。

好像當時上訴人邱俊銘有土地要賣掉,要塗銷被上訴人的抵押權,當時我的經濟狀況還不是那麼好,我當時還有欠被上訴人錢,我忘記欠被上訴人多少錢了,但是當時我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邱俊銘雙方都有協議,我補貼雙方各一些錢,當時他們說有一些什麼違約金、交割的問題,我都聽不懂。

其中一個原因是我向被上訴人借錢借了很久,利息滾利息,因此我欠被上訴人的錢變多了,超過我開給被上訴人的支票金額,當初都是被上訴人算的金額,我當時只想那個時間點把欠款都還完就好。

被上訴人的算法是欠款加上利息及手續費,因此多了3 、40萬元的樣子,我記得我最後不知道是開了幾張支票,將支票全部開出來,我已經忘記支票是開給上訴人邱俊銘還是被上訴人。

好像是一開始我的支票發票日還沒到期時,中間的時候,上訴人邱俊銘及被上訴人他們就要去塗銷抵押權,我不是很清楚上訴人邱俊銘有無幫我還錢給被上訴人,但是後來我就交出我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邱俊銘有收一筆賣土地的訂金,上訴人邱俊銘跟被上訴人在談事情,我就走掉了,所以我不知道後面他們雙方如何談的。

實際上訴人邱俊銘幫我還給被上訴人的金額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後來上訴人邱俊銘有去兌現我的支票過,當初我是把支票開出來,上訴人邱俊銘跟被上訴人蘇昭博之間怎麼去對拆那些支票我不知道,但是上訴人邱俊銘確實有領到我後面開的支票,詳細金額我不曉得,忘記了。

我只知道我最後1 張支票是上訴人邱俊銘兌現的,然後我的土地所有權狀也拿回來,至於我的所有權狀是跟誰拿回來,我要想很久,我真的忘記了,好像是103 年的事情。

這個過程很複雜,上訴人邱俊銘是我的下包,後來我透過上訴人邱俊銘向被上訴人借錢,土地所有權狀曾經交給被上訴人保管,後來好像有交給上訴人邱俊銘保管過,所以我不確定最後我是從誰那邊拿回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105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對照前段上訴人邱俊銘之陳述,可見上訴人邱俊銘介紹詹詠嘉向被上訴人借款,詹詠嘉借款所簽發用以清償之支票大部分都有上訴人邱俊銘之背書,嗣因上訴人邱俊銘要出售土地,需要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邱俊銘要連邱詠嘉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始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俊銘、詹詠嘉會算清償數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邱俊銘除代為清償詹詠嘉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外,另需代詹詠嘉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較詹詠嘉簽發清償借款之支票面額多了3 、40萬元。

則以上訴人邱俊銘於本院105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被上訴人還給伊由伊背書的嘉義公司簽發的支票共1,636,000 元等語,益證上訴人邱俊銘向被上訴人清償460萬元中之210 萬元,應為上訴人邱俊銘代詹詠嘉清償之借款1,636,000 元加上3 、40萬元的利息及違約金,並未包括上訴人邱俊銘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或系爭25萬元借款債務。

(四)是綜合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上訴人邱俊銘及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證人詹詠嘉之證詞,堪認系爭還款收據所載之償還借貸460 萬元,依上訴人邱俊銘及被上訴人當初磋商還款金額之真意,僅包括上訴人邱俊銘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借貸之250 萬元借款及上訴人邱俊銘在詹詠嘉的支票背書而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與利息、違約金共210 萬元,並不包括上訴人邱俊銘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25萬元借款或系爭支票債務,則上訴人邱俊銘既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同意清償460 萬元予被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再以詹詠嘉對被上訴人之支票債務不足210 萬元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60 萬元還款應包含系爭支票債務。

(五)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還款收據、上訴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件,並請求訊問證人詹詠嘉、林淑燕,欲證明系爭還款收據清償之債務包括系爭支票或25萬元借款債務乙節。

惟查上開書證及證人詹詠嘉之證詞均無從證明系爭還款收據所載之460 萬元包括系爭支票或25萬元借款債務,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詹詠嘉之證詞有保留云云,但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又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林淑燕之證詞核與上訴人欲證明之前開待證事實無關,亦有本院105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

再者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1 月5 日,在上訴人邱俊銘於103 年12月22日清償系爭460 萬元當時尚未屆期,則系爭460 萬元之清償未包含系爭支票或25萬元借款債務,亦與常情相符。

況上訴人邱俊銘若確實於103 年12月22日清償系爭支票或25萬元借款債務,應會如同取回伊幫詹詠嘉背書之支票一樣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實無仍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並使上訴人陳宿霞留下支票存款不足之信用不良紀錄之理,因此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2日未向上訴人邱俊銘提及系爭460 萬元還款並未包括系爭支票或25萬元借款債務,自屬當然,難認被上訴人負有此告知義務。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還款收據上所載460 萬元還款包括系爭25萬元借款,否則被上訴人無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若未包括系爭支票款,被上訴人應告知上訴人邱俊銘,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款云云,除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為真實外,且與常理不符,自無可採。

七、再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陳宿霞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就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且上訴人陳宿霞與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不得以上訴人邱俊銘所得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陳宿霞簽發經上訴人邱俊銘背書之系爭支票,於發票日104 年1 月5 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25萬元借款債務已經清償消滅,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責,並不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款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即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證人詹詠嘉之旅費762 元及證人林淑燕之旅費568 元,共5,305 元,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林雯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