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簡上,236,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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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全美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漢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上 訴人 歐文秀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3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為請求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4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47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在同段945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4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47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以民國105年5月2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D、E連線(即原審104年6月23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指界之界址線)。

嗣於本院105年6月29日審理時,上訴人當庭變更聲明為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42-47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2-4 7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之連線。

經核上述變更前與變更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上訴人所有系爭42-47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42-475地號土地相鄰。

訴外人歐吉秀曾於88年間就同區田段42-20、42-253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甲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依甲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之相關土地資料,可知系爭42-474地號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土地所有權狀可憑。

詎料系爭42-474地號土地於103年間臺南市政府辦理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後,面積竟由原登記之18平方公尺減縮為約16.82平方公尺,減少1.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2-475地號土地之面積卻由原登記之18平方公尺增加為18.71平方公尺,且減少之比例已逾地政機關之法定誤差值,足認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地籍圖重測時針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指界有誤,致土地面積誤算,故有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再為確認之必要。

㈡本件土地界址爭執曾經臺南市政府調處,調處結果為系爭二筆土地間如附圖所示A、B線界址係以相鄰牆壁(下稱系爭牆壁)中心為界。

被上訴人雖主張該牆壁係在被上訴人土地上,系爭牆壁係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然調處結果並未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

蓋系爭牆壁並非共同壁,當時係上訴人所圍,整片牆壁均在系爭42-474地號土地之上,系爭牆壁應為上訴人所有,上開地籍重測之結果有誤,且臺南市政府調處結果之界址有以該牆壁中心為界,有以舊地籍圖為界,認定標準不一,顯有重大瑕疵。

另國土測繪中心提出104年8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說明㈦有關上訴人所有系爭42-474地號土地面積有增減部分,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以比例尺1/600地籍圖公式計算值為0.77平方公尺,然依雙方指界結果之面積增減均超出該計算值,與公式計算值0.77平方公尺有明顯差距,不符合法律相當性之比例原則,由此可見系爭牆壁應再往東即被上訴人土地方向移約5公分。

㈢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有騎樓即系爭42-474地號土地與屋內土地即重測前同段42-468地號土地之面積相加後,面積增加0.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騎樓即系爭42-475地號土地及屋內即重測前42-469地號土地面積相加後,面積反而減少0.01平方公尺等語,然本件係上訴人就系爭42-474、42-475地號土地之界址提起訴訟,兩造所有之其他土地之界址測量結果,與本件爭執並無關聯,被上訴人倘若對其他土地有爭執,應於其他法律程序主張。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8月28日民事答辯意旨狀所引用甲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與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系爭42-474、42-475地號土地之界址並無關聯,本件界址仍應依原地籍圖之寬度及面積指界。

㈣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另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則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

系爭二筆土地均係由分割前之田段42-253地號土地分割而成,此有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可稽。

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二筆土地係依據本院61年度訴字第776號土地分割事件和解筆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而成,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分割共識,係以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相同為分割依據。

準此,重測前之地籍圖既係以上開分割事件和解筆錄所載分割方案繪製而成,則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自應以足使兩造土地面積均等為依據,始符當時土地分割之原意。

㈤被上訴人固辯稱重測後可能因測量技術不同而與原登記面積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以登記面積不得變更作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線之依據。

惟上訴人提起本件確定經界訴訟,並非要求重測前後之面積不得變更,而係為符合61年間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案面積相同之宗旨。

依據重測前後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總和,重測前登記面積兩造同為18平方公尺,總和為36平方公尺,重測後系爭42-474地號土地面積16.82平方公尺,系爭42-475地號土地18.71平方公尺,總和為35.53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總和與重測前不同,當無可能要求土地登記面積仍維持原登記之18平方公尺。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學術論著,本院仍得參酌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之沿革,以兩造所有土地面積為均等之17.765平方公尺,作為定兩造土地界址之依據。

㈥至被上訴人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決為例,辯稱上訴人以面積回推主張兩造土地經界線係倒果為因等語。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4年度南簡字第195號確認地界事件,就同為兩造所有之相鄰土地經界線,亦同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以分割時面積相等為據,請求本院以兩造面積相同為原則,定兩造土地經界線,而該判決亦審酌兩造確認地界之相鄰土地係依兩造土地面積相等之原則為分割,並以此定兩造土地經界,此於本件訴訟亦足堪為參。

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針對面積減少部分訴請確定界址,對於面積增加部分卻置若罔聞,有失公平等語。

惟對於調處結果不服者,法未明文限制須就調處之爭議土地之全部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上訴人僅針對面積減少部分請求確定界址,難謂有何違法或權利濫用。

況被上訴人亦有權利就本件調處中其所有土地面積減少部分請求確定界址,被上訴人於另案104年度南簡字第195號確定經界事件中對於自己土地面積減少部分請求確認,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不知主張自己權利之人,則上訴人對於調處結果不利於己之部分依法主張,並無不公之處。

為此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E連線(即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23日履勘現場時指界之界址線)。

㈧原審判決認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之連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42-47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2-47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之連線。

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答辯以: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2-474地號土地面積係參照甲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然甲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分割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42-474地號土地。

又上訴人指摘系爭42-474地號土地於103年間地籍圖重測後減少1.18平方公尺,係因被上訴人指界錯誤,惟該次土地重測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總面積短少0.72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土地總面積反而增加0.88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5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面積分析表及調處結果圖說影本可憑。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共同壁中央作為界址線,並同意以地政機關重測時作為界址線測量之共同壁中央定位為測量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依上訴人之指界及被上訴人之指界重新測繪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依上訴人指界面積較差即如附圖所示(丙-甲)欄,系爭42-474地號土地面積較差為-0.89平方公尺、系爭42-475地號土地面積較差則為0.42平方公尺;

依被上訴人指界面積較差即如附圖所示(乙-甲)欄,系爭42-474地號土地面積較差為-1.18平方公尺,系爭42-475地號土地面積較差則為0.71平方公尺。

系爭二筆土地間界址線應以同段42-468地號與42-469地號土地間房屋共同壁中央之延伸線為準,亦即附圖所示之A、B連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牆壁為其所有,應算入其土地範圍,本件界址線應以系爭牆壁東側邊緣即靠被上訴人土地一側之邊緣延伸線為界等語,然此與一般界址線多以共同壁中央延伸線為界之常理不符。

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當初確係由其單獨興建系爭牆壁於其土地上。

無論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附圖、調處結果圖說)均顯示A、B、C三點成一直線,而兩造既不爭執該B、C線界址即以牆壁中心為界,則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亦應以共同壁中央延伸為界即A、B界線,否則即與地籍圖上A、B、C三點為一直線之現況不符。

且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結果亦稱被上訴人指界之A、B界址線與前述臺南市政府調處結果位置相符,應認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可採。

且按本院61年度訴字第776號和解筆錄內容中與本案相關者,係「不動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依該協議書第1項記載:「分割位置如附圖之土地及地上為準,其地上物不管何人所有均按本協議書分別取得(台南市田段土地)」、第6項:「分割圖內(5)(12)(19)(26)號部分面積及位置歸歐文秀個人所有。」

、第7項:「分割圖內(6)(13)(20)(27)號部分面積及位置歸歐武卿個人所有。」

,參酌該和解筆錄之附圖可知,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確係由其屋內即上開42-468、42-469地號土地之中心線延伸而成三點一直線,亦即附圖所示之B、C直線所延伸而為三點一線,基此,應認本件之界址確係原審認定如附圖所示之A、B直線為是。

至上訴人辯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界址與系爭42-474、42-475地號間界址是否為一直線無涉等語。

惟無論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均顯示附圖所示A、B、C三點均成一直線,而兩造既不爭執該B、C線即系爭牆壁中心,則系爭A、B界址線正確界址之認定方式自應以該共同壁中央延伸為界,否則即與重測前後地籍圖上A、B、C三點為一直線之現況不符。

㈢系爭牆壁係於甲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共同壁一同放樣測量、堆砌而成,雙方協議分割完畢後,砌築牆壁後再行裝潢,此有訴外人鍾木全於88年8月27日甲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到庭具結後之證言可參,且訴外人鍾木全至現場放樣測量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俊漢及其父親吳義垣全程在場觀看,此亦有現場照片1幀可稽,復有訴外人即上訴人僱請之營造商高海山曾於甲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到庭證稱土地劃分南北向界線,該界線之圍牆下半段乃被上訴人僱工所砌,上半段乃上訴人僱工所砌,吳義垣均有在場等情,有甲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訊問筆錄可憑。

是以系爭二筆土地間界址線之認定方式應以共同壁中央延伸為界,方與甲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認定相符,蓋當初均未曾提及共同壁要砌在何人之土地上。

故上訴人胡亂指界、冒稱兩方之分割牆為其所有,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所有系爭42-474、42-468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總增加為0.68平方公尺【計算式:1.86(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0.6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2-475、42-469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反減少0.01平方公尺【計算式:0.71(平方公尺)-0.72(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調處結果面積分析表可佐,故上訴人主張重測後面積減少等語,自屬有誤。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以尋求二筆土地面積相同之界址線,始屬公平合理,並稱界址線依據應參考本院61年訴字第776號和解筆錄所載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然由相關土地登記謄本之資料可知,當時共有物分割並不限於系爭二筆土地,係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號至263號店面全部土地之分割,是尚包含兩造店面內部即被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田段42-469地號(即府前段946地號,面積86.00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田段42-468地號(即府前段948地號,面積86.00平方公尺)土地。

而由103年臺南市政府重測紀錄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2-474地號土地及同段42-468地號土地,其重測後面積增加0.6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42-475、42-469地號土地,其重測後面積減少0.01平方公尺,是上訴人辯稱重測後42-474面積減少等語,顯然無視其他共同參與分割土地因測量儀器不同而稍有誤差之情,上訴人僅爭執不利於己之土地,應無理由。

㈥又系爭二筆土地並非單獨參與重測,而係被上訴人分得之42-475、42-469、42-483、42-489地號及訴外人歐武卿分得之42-474、42-468、42-484、42-490地號共8筆土地一併測量,又該和解筆錄及與本件相關地號土地自61年分割時至103年重測後之面積變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2-475地號土地重測後增加0.7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系爭42-474地號土地減少1.18平方公尺,而上開42-469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減少0.72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上開42-468地號土地增加1.86平方公尺,若與該和解筆錄相較,上訴人於103年重測後其總面積猶增加0.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總面積則減少0.42平方公尺,上訴人片面指摘特定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等語,實與該和解筆錄內容意旨不符。

由上亦見於103年重測後,兩造間之店內土地已無所謂面積相同之情形。

上訴人僅以系爭42-474地號土地未增加面積為由,要求系爭二筆土地應面積相同,並要求以如附圖所示G、H連線為界,則其餘相關6筆土地之差異,將致嚴重錯誤,被上訴人損失慘重。

且附圖所示之G、H線,嚴重偏離本件重測以B、C線之牆壁中心線為界所延伸之界址,倘採G、H線為界址,不僅造成B、C連線及G、H連線非一直線,尚影響被上訴人所有之店面使用,變相減縮被上訴人店面寬度,並增加上訴人店面寬度,顯非公平之界址。

況上訴人僅憑面積均分之要求而繪製該G、H線,顯有倒果為因之嫌,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關於地籍測量程序之規定,可知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不能倒果為因,以面積減少為由,推認測量不精確。」

、「倘不區分系爭土地地籍圖線產生之緣由,一概以相關面積分析所得,以取足或取較接近相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之界線作為確定相關土地界址之依據,實有倒果為因之虞。」

,有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為憑。

㈦上訴人所舉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95號判決,係針對兩造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號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全部(即臺南市西區田段42-253、42-20、42-542、42-541等4筆土地)而為面積相同之要求,自與本件上訴人要求於該和解筆錄中特定地號土地面積應相同之情形不同,無從援引於本件。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⒈上訴人所有系爭42-47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2-475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42-474地號土地與42-475地號土地於61年間以本院61年度訴字第776號土地分割事件和解筆錄,自分割前42-253地號土地分割而成,系爭42-474地號土地與42-475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於重測前均為18平方公尺。

⒉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田段42-474、42-468、42-484、42-489、42-476、42-470、42-482、42-4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田段42-475、42-469、42-483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為土地重測後,因兩造即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於103年12月18日由臺南市政府依法調處,調處結果如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依此調處結果,上訴人所有上開各筆土地之總面積計增加0.8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各筆土地之總面積計減少0.72平方公尺,且調處結果為A-B-C-D-E、F-G、I-J、K-L-M-N-O界址以牆壁中心為界;

E-F、G-H-I、J-K界址以舊地籍圖為界。

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界址之前開調處結果,僅針對系爭42-474地號與42-475地號土地之界址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其餘各筆土地之界址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所有系爭42-47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2-47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上訴人主張應以如附圖中G-H連線為界,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應以該附圖中之A-B線為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應以何為斷,我國法律固未有明文規定,惟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

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

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

在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治時期完成,而通常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

是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圖地不符之錯誤之情況下,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

於地籍圖不精確時,始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實測圖、分割圖等)、經界標識(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等)、占有沿革等資料,合理認定之。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2-47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2-475地號土地相互毗鄰,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原均為18平方公尺,嗣於103年間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依地籍圖重測結果,系爭42-474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為16.82平方公尺,系爭42-475地號土地之面積卻增加為18.71平方公尺,因上訴人認地籍圖重測時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有誤,兩造就該界址位置發生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復因無法達成協議,經調處委員於103年12月18日參考地籍圖、使用現況、面積分析表及當事人陳述之意見予以裁處,而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界址仍未達成共識等事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42-474地號(現為○○區○○段000地號)地籍謄本、地籍圖、臺南市政府函文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面積分析表及調處結果圖說等文件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22、32頁、原審卷第10-12、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所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兩造於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經調處後已進入本件訴訟程序,是重測後之經界線尚未公告確定,尚無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可資參酌。

而臺南市政府調處本件界址爭議時有將舊地籍圖列入參考資料,有上開調處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系爭二筆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確可供為認定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之依據。

又本院審酌兩造均未指出重測前原地籍圖經界線有何錯誤,而上訴人在原審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曾主張應以重測前舊(原)地籍圖為定界址之依據(見原審卷第83頁)一情,以及系爭二筆土地間並無以往設有任何足資辨別經界線之特定界標(如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等)之事證,因此,本件除重測前原地籍圖經界線外,尚乏其他經界標識等客觀之證據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所在,則在原地籍圖既未破損至無法辨視,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之情形下,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自屬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重要憑據,應可認定。

㈣本件經原審於104年6月23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系爭二筆土地現場勘驗,並由上訴人在場指出其於原審主張之界址線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上訴人所有)與中正路257號建物(被上訴人所有)間牆壁靠被上訴人屋內一側之邊緣(延伸)為界址線(如附圖所示D-E線,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改主張如附圖所示G-H線為界址線);

被上訴人則指出其主張之界址為該兩棟建物間牆壁中央作為界址線,並同意以地政機關重測時作為界址線測量之共同壁中央定位為測量依據,嗣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二筆土地,依兩造之指界結果及依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原圖測繪界址線後繪製成果圖,並分析面積之增減,於鑑測完竣後,製成鑑定書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54頁)。

而上開鑑測結果係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二筆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二筆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有鑑定書及附圖在原審卷內可稽;

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論,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自可憑信,且兩造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技術及鑑定過程有何瑕疵之處,上開鑑定結果堪可憑採。

而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被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之界址線,與系爭42-474地號土地和系爭42-475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亦與前述臺南市政府調處結果位置相符乙情,有該鑑定書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即為附圖所示之A、B連線等語,自屬可採。

㈤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依據本院61年度訴字第776號土地分割事件和解筆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而成,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分割共識,係以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相同為分割依據,則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自應以足使兩造土地面積均等為依據,始符當時土地分割之原意等語,惟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規定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上訴人所有○○○地號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分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

是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

系爭42-474地號土地與系爭42-475地號土地外圍依重測後確定之坐標,界址線則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附圖所示A、B連線),計算宗地面積結果,系爭42-474地號土地計算所得面積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1.18平方公尺,系爭42-475地號土地計算所得面積則較原登記面積增加0.7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雖有增減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且上訴人於臺南市中西區府前段(原西區田段)所有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之面積,加總結果尚較原登記面積增加0.88平方公尺乙節,亦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調處結果圖說及面積分析表在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0-12頁),上訴人亦於原審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其所有各筆土地重測後總面積增加之結果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更可見因測量技術之不同,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計算結果本可能與原登記面積不符,因此,土地地籍重測,在測量儀器與測量專業技術日益精進的情形下,本有可能有重測面積增減之結果,且重測結果之誤差,亦會因儀器之進步及測量技術之精進而有所不同,且系爭42-474地號土地與系爭42-47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既僅有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可為憑據,別無其他參考圖面或實際之經界標識可供參照認定土地經界所在,有如前述,則以系爭42-474地號土地與系爭42-47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之A、B連線為界址線,應屬妥適而難認有何謬誤,揆諸前揭說明,據此重測後所得之面積乃依正確無誤之經界線精密測量後所得,始應為上訴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則上訴人徒以系爭二筆土地當時以和解筆錄分割時面積相同即謂重測後系爭二筆土地亦必須相同云云,自與上開重測之相關規定不符而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參酌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之沿革,以兩造所有土地面積為均等之17.765平方公尺,作為定兩造土地界址之依據,即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H連線等語,惟查,如附圖所示G、H連線乃係因上訴人請求依「面積均分」之要求而繪製,已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之原理相悖,已難採憑,且參酌本院61年度訴字第776號土地分割事件和解筆錄所附之圖觀之(見本院卷第90頁),並配合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見補字卷第22、23頁),均顯示如附圖A、B、C三點係成一直線,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則界址線G、H、C顯非直線,與地籍圖上A、B、C三點為一直線之現況不相符合,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H連線等語,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42-474地號土地與系爭42-47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經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測量儀器鑑定明確,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之G、H連線,應無可採。

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15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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