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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郭志明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上訴人 龍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波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王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4年10月21日104年度新簡字第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答辯: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善西段1010、1011、1012、1013、1014、1015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010、1011、1012、1013、1014、1015地號土地,合稱1010地號等土地)為袋地,東南側面臨上訴人所有同段10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被上訴人經營電腦刺繡等業,需以大型貨櫃車、聯結車載運貨物及生產機臺,廠房興建在1014、1015地號土地上,警衛室、消防池興建在1013、1014地號土地南側,廠房大門在1014地號土地東南側,故須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7日所測字第104009490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7.75平方公尺斜線區塊以至主要道路三民路。
㈡1010地號等土地東側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為農地,若由此處通行,將會影響農地使用;
北側所鄰同段986至1002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
另西側相鄰同段1009、1008、1055地號土地,係訴外人三億麥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億麥芽公司)所有,土地上有該公司之廠房;
南側所面臨同段1052、1051地號土地亦為三億麥芽公司所有,作為該公司大門設施及通路之用,被上訴人之大型貨櫃車、聯結車難以經由該處進入廠房。
因上開圍繞之土地均難以讓大型貨櫃車、聯結車通行,非屬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適當方法。
且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1018地號,原登記在訴外人奎樓書院名下,長期無償供人使用,其利用率、經濟價值相較於上開圍繞之土地,顯然偏低,故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斜線區域應屬損害最小、較適當之方法。
㈢依被上訴人於90年間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配置圖、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及77年12月7日、83年12月31日航照圖所示,建築線係位在1014地號土地東南側與系爭土地交接處,被上訴人公司大門前方係寬度極寬之排水溝渠,該排水溝渠沿三民路設置,被上訴人為通行至三民路,遂在大門延伸線之排水溝渠上設置板橋,足證被上訴人通行該水泥板橋至三民路已數10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三億麥芽公司所有之土地通行至三民路,並非事實。
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間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配置圖,係申請自1014地號土地之最南側,以寬度5公尺之板橋通行至三民路,則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範圍自應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1日所測字第105005953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24.57平方公尺斜線區域通行云云。
然細觀該配置圖並未註明板橋係供通行道路之用,且由上開航照圖所示,上訴人所指之板橋並不存在,該處附近設置警衛室、路燈電線桿及電力設備,被上訴人豈會在如附圖二所示之斜線區域設置板橋以供通行之用,故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斜線區域已有24年以上,上訴人於80年間曾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當然知悉該事實,其仍於104年間向臺南市政府投標取得系爭土地,自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且附圖一所示之斜線區域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屬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應予以限縮。
又上訴人刻意引導主管機關人員將標售系爭土地之公告,張貼於其母親名下之土地(1019地號)上,非張貼於可供人閱覽之處,公告程序有嚴重瑕疵,致被上訴人未參與投標。
且上訴人係以新臺幣(下同)452萬9,543元標得面積371.99平方公尺之土地,卻欲以350萬元或280萬元將面積僅2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出賣給被上訴人,且一再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實有違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另被上訴人公司之警衛室、電力設備至遲於80、81年間即已設置完成,該等設施對被上訴人工廠營運、財產之維護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及必要性,拆除該設備將致被上訴人之營運利益損失甚大,而上訴人利用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區域所獲價值甚低,卻一再以諸多不合理之手段阻礙被上訴人通行,權利濫用至明。
㈤被上訴人公司常有大型貨車出入,故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舖設柏油等行為,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其通行及設置設施、管線之行為。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主張:㈠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範圍應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區域讓其通行之理由,係供被上訴人公司營運之特殊用途,此非考量通行權對周圍地影響所應評估之事項。
原判決未審查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區域是否係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反而衡量被上訴人之個人特殊使用用途,實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1010地號等土地為袋地,其於興建廠房申請建造執照時,主管機關應會審查建築基地得否與公路聯絡,故被上訴人應有與鄰地即1051、10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三億麥芽公司達成永久通行使用之協議,否則主管機關豈會核發建造執照。
又依被上訴人於83年、90年間申請興建廠房建造執照之配置圖可知,係規劃自1014地號土地最南側,以寬度5公尺之板橋通行至三民路,並自系爭土地邊界往內退縮3公尺,被上訴人卻未通行其所申請之位置,且於通行板橋位置及退縮範圍,興建大門、電力設備等違章建築,顯係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區域,已逾越其申請建造執照配置圖所規劃之通行範圍,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通行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
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之大門、警衛室及電力設備並非無法遷移,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區域有通行權,將使系爭土地被切割成3部分,使用範圍將受限制,造成有約30平方公尺畸零土地,加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區域,上訴人受損害之範圍約60平方公尺,且該畸零土地亦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而設置電力設備,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又要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顯有失公平。
㈢若本院認定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之斜線區域(寬度5公尺),該通行範圍僅有24.57平方公尺,相較於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區域面積27.75平方公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較小。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1010地號等土地為袋地,其於80年6月29日向訴外人友聯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
1010地號等土地前鄰臺南市善化區三民路,惟與三民路中間間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水,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系爭土地之部分現由上訴人搭建鐵皮屋使用中。
另1010地號等土地東側相鄰同段101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郭胡秋所有,相鄰南側同段1052、1051地號土地及西側之同段1055、1008、1009地號土地,均為三億麥芽公司所有,其中1051、1052地號土地目前為三億麥芽公司作為大門設施及通路之用。
㈡同段1018地號土地前為奎樓書院所有,後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標售取得,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11日分割自該1018地號土地,並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㈢附圖二斜線區域(即原判決附圖三斜線區域)土地上,目前有高壓電箱、電線桿等電力設施坐落其上。
㈣同段1013、1014、1018、1018-1、1019、1051、105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
其中1013、1014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03建號、65建號、233建號即門牌號碼善化區三民路1之5號包括廠房、守衛室、單身宿舍、辦公室等建物坐落其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1010地號等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上訴人所爭執,則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有不明確之狀態存在,且此不確定狀態得以判決而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東側相鄰同段1016、1019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現為農地使用,北側所鄰同段986至1002地號土地上均有透天厝建物坐落其上,另西側、南側相鄰同段1009、1008、1055、1052、1051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三億麥芽公司所有,其中1008、1055地號土地設置廠房使用,1052、1051地號土地作為該公司大門設施及通路之用,南側未臨三民路,中間間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水,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等情,有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現況照片及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6至27頁、第34至53頁、第57頁,本院卷一第52至57頁、第6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之1010地號等土地因周圍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之事實,堪認無疑。
㈢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所有之1010地號等土地係屬袋地性質,已如前述,且1010地號等土地南側間隔系爭土地即臨路幅寬度達15公尺之三民路,藉由通行系爭土地而聯絡三民路進出,應屬通行鄰地至公路最直接、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適宜方式。
上訴人固不爭執1010地號等土地係屬袋地,惟抗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區域,已逾越其申請建造執照配置圖所規劃之通行範圍,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通行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
且此一通行範圍將使系爭土地被切割成3部分,造成系爭土地有約30平方公尺畸零土地,加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區域,上訴人受損害之範圍約60平方公尺,顯然已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而有失公平云云。
惟查:1.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乃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利袋地經濟效用充分發揮,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此一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而利於袋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擴張,自應就主張袋地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態及土地現行狀況,整體觀察是否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並審酌土地位置、面積、用途及使用現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
因此,袋地通行之範圍非以提供土地予以通行即可,尚應使袋地因此通行而得為通常之使用,並需就通行使用效益、可否足供通常使用、對供役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始謂符合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2.查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在1010地號等土地上興建廠房、辦公室、員工宿舍及警衛室,主要經營紡織業,包括布疋、成衣、服飾材料、繡花邊、繡花朵等製造加工及買賣經銷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並代理上開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廠區建物坐落位置圖、工廠登記證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107頁,原審卷第15頁),依此營業規模及所營事業項目可知,被上訴人陳稱因經營電腦刺繡,機臺約為17.6公尺,需貨櫃載運機臺,另因產品要外銷國外,常有大貨櫃車進出之事實,應非無據,堪可憑採,則被上訴人公司利用聯結車連接貨櫃車運送成品、材料及相關針織之機臺,即屬頻繁之運輸常態,並因上開大型車輛之寬度、長度均遠甚於一般車輛,自廠房連接三民路進出,不論係順向三民路或迴轉至對向車道,顯然需要相當寬度之出入範圍,方不致於影響車輛進出及用路人之安全。
又1010地號等土地呈南、北縱向略似長方形狀,廠房主要設置在其中1013地號土地上,東南側僅部分斜鄰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公司大門口與三民路呈垂直交岔之T字路口,聯結車後方拖曳貨櫃車勢必無法直接駛入而需轉向(或迴轉),並容留後方貨櫃車較大之迴轉空間始得順利進出。
故審酌上情及1010地號等土地目前係供廠房使用之現況,並考量被上訴人提出聯結車連接貨櫃車進出目前寬度約為7.5公尺之大門口照片(原審卷第73至78頁),車輛與兩側圍牆門柱間已無餘裕空間可予縮減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寬度至少維持7.5公尺,方可供通常進出之範圍,堪屬合理,上訴人抗辯僅需寬度5公尺之範圍即可供通行云云,要非可採。
3.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乙種工業區」,惟其呈細條狀自1019、1014地號土地東側由北往南沿伸,縱深至多約3.7公尺(以附圖一斜線區域面積除以寬度7.5公尺計算),此觀地籍圖至明,則以系爭土地之寬度、深度條件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及該規則附表一之標準,顯屬畸零地而無法為建築使用,故縱因部分土地供通行使用遭切割而無法為整體利用,則受限於地形條件不得建築使用之結果,對整體土地利用之影響應屬偏低;
且1018地號土地前為奎樓書院所有,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後,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款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乙川按占有範圍承買在案。
嗣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11日分割自1018地號土地,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有系爭土地電腦謄本、1018地號土地人工謄本及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18日府地籍字第1050153221號函檢上開招標相關資料(原審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99頁)在卷可查,另觀諸1010地號等土地於77年、83年之航照圖(原審卷第66至69頁),即有與目前現況位置相仿之大門設置,上訴人亦自承於81年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89、90年離職,83年之航照圖所示廠區及出入情形與現況相符,當初門口有大水溝,門的位置一樣,但是沒有這麼大,後來水溝蓋起來出入口才再拓寬乙節明確(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第220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利用標售方式取得1018地號土地時,應已明知該土地現況、限制條件及被上訴人公司利用系爭土地進出之事實。
基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利用附圖一所示斜線區域通行,雖使系爭土地遭分割為3部分,然系爭土地因地形、使用條件限制本即無從興建合法建築物,亦難為其他目的利用,使用強度弱化,不論依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分別主張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斜線區域範圍予以通行,其餘土地依法仍不能為建築使用,就系爭土地整體影響結果而言並無不同。
相對於此,因被上訴人至少自77年起即利用目前位置設置大門進出,並於90年間申請建造執照建築警衛室、員工宿舍,且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在案(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平面圖參本院卷二第57頁及其反面),另在警衛室外側即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內設置變電箱、變電筒,臺電公司亦設置電線桿坐落其上(參本院卷二第8頁照片),如依上訴人主張提供附圖二所示斜線區域予被上訴人通行,即需拆除上開電力設備、設施,並應將電線桿移至他處,不僅影響被上訴人,更可能損及附近工業區用電戶之營業,而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寬度僅5公尺,不足以供被上訴人運輸車輛進出,亦如前述,則綜合上開因素並權衡兩造權利及公共利益,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提供如附圖一所示斜線區域以供通行,較能符合提升1010地號等土地通常使用效益之目的,且上訴人對通行範圍所受之損害,亦得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而獲得補償,可減輕上訴人之損失,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區域、面積27.75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提供如附圖二所示斜線區域予被上訴人通行,方屬公平云云,難認允當。
4.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於90年間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依配置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24頁)係申請規劃自1014地號土地最南側以寬度5公尺之板橋通行至三民路,則被上訴人自應依該規劃之位置及寬度以作為通行方案云云。
惟查,上開配置圖在1014地號土地最南側繪製5公尺寬之板橋,圖面上並未說明以該板橋作為進出之通道,依圖示至多證明在該處舖設板橋之結果,且被上訴人在1014地號土地最南側緊鄰該板橋興建警衛室,如規劃以該板橋通行至三民路,顯然受阻於該警衛室而無法進出,難認合理。
況被上訴人於81年、83年即在1010地號等土地興建廠房,並合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在案,此有臺南縣政府核發之(81)南工局使字第1477號、(83)南工局使字第3489號使用執照、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謄本及建物平面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6、97頁、卷二第90至94頁),另依77年、83年之航照圖,被上訴人已在目前位置設置大門一節,亦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於90年間申請建造執照興建警衛室及員工宿舍前,即已利用目前大門位置進出,是上訴人上開之爭執,洵屬無稽,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㈣復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區域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被上訴人所有1010地號等土地對外聯絡,須經由系爭土地斜線區域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進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併予主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斜線區域所示部分開設道路、舖設柏油、埋設水管,及不得妨礙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等行為,即屬必要,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1010地號等土地係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區域、面積27.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舖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等行為,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與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6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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