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000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
- (二)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答辯:
-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 (一)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曾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曾開立系爭2
- (二)兩造本係朋友,並曾共同合夥投資餐廳,則兩造間具有金
- (三)合夥增資契約之內容固然記載兩造出資之數額,然卻未有
- (四)上揭「QQ郵箱」電子郵件帳務檔案資料固記載「11/1楊一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志輝為增資大陸之餐廳(
- (三)至上訴人雖另辯稱:「QQ郵箱」電子郵件帳務檔案資料,
- (四)從而,被上訴人提出上述證據已足以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
- 八、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鄭琮錡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一章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000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及除有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未曾提出由上訴人以「QQ郵箱」電子郵件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兩造合夥大陸餐廳之帳務檔案資料擷取畫面(下稱「QQ郵箱」電子郵件帳務檔案資料),上訴人並因而主張:依據上揭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再提出該「QQ郵箱」電子郵件帳務檔案畫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QQ郵箱」電子郵件帳務檔案資料內容,乃係攸關於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已以言詞或書狀所提及之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1,200,000元增資款流向及用於合夥經營餐廳以及上訴人就餐廳之盈虧事項報告等情事,並非完全未曾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如票據事件訴訟進行中之相關抗辨事實,係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票據債務之發生常與基礎原因關係緊密相關,基於訴訟紛爭一次性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因,亦有許可票據關係之當事人於票據訴訟中盡其可能提出基礎原因之相關主張、抗辯,故除係意圖延滯訴訟之進行外,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如不許兩造當事人提出,對其之訴訟實施權,即有屬顯失公平,是則,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提出上述「QQ郵箱」電子郵件帳務檔案畫面,然其既非完全無關於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已為之上揭攻擊事項,且此乃被上訴人就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重要舉證事項,被上訴人若早已取得該等證據,自應會儘早提出,應無意圖為延滯本件訴訟而遲不提出該證據等之必要,又上訴人亦已就該等證據表示意見,亦不致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仍允許被上訴人提出「QQ郵箱」電子郵件帳務檔案資料供本院審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據上揭規定不得提出該等證據云云,自有誤會,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000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1,000,000元及200,000元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商用本票存根中之原因、日期、付款地、備註欄均係被上訴人所書寫,其餘金額欄及受款人欄則是上訴人所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存根則均係由上訴人所書寫,而被上訴人所附本票影本上方之記載,亦是由上訴人自己記載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背面,又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5。
詎被上訴人多次促請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答辯:1、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可推認其因果關係及履行契約之客觀行為存在,自可認定兩造契約合意成立之事實,據上,被上訴人苟能證明消費借貸之間接事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得推論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仍可認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緣兩造與訴外人彭培桐於101年合資在大陸地區開設餐廳,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2,000,000元、上訴人出資1,000,000元、彭培桐出資3,000,000元,但因進行都市計畫變更,當地主管機關不會發放任何營業登記執照,兩造裝潢多日後始知上情,所有裝潢費用血本無歸,經此波折,彭培桐已不願再參與投資,兩造遂另行尋覓餐廳開設地點,由於之前裝潢餐廳受有損失,且彭培桐要取回投資款項,經兩造詳細計算後,兩造同意辦理增資,由被上訴人再出資2,000,000元、上訴人出資1,200,000元、訴外人陳志輝出資500,000元,合計增資3,700,000元,但因上訴人及陳志輝均無資金,該2人便向被上訴人借貸,當時3人在大陸地區居住在同一宿舍房間內,感情甚篤,被上訴人便委由其配偶蔡馥光匯款給上訴人的朋友,兩造及陳志輝並簽訂蝦城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合夥增資契約書,約定各股東出資金額。
2、兩造間關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與利息之約定,係記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背面,其上有「利息於101年12月1日起計之,並於二個月付息一次,年息以5%計,始次利息為102年2月5日,支付101.12/1起至102.1/31之利息,爾後以此類推,至本金還完為止。」
等文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000元,每年利息60,000元,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支付第一年之利息60,000元,再於103年9月29日清償本金100,000元,嗣於103年11月20日支付第二年利息59,167元,益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兩造在中國大陸地區合資設立餐廳時,係由上訴人負責製作相關帳務資料,上訴人曾將「QQ郵箱」電子郵件帳務檔案資料以附件方式寄發電子郵件給各合夥人,上訴人製作之系爭統計表均有記載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增資1,200,000元係來自「馥光」,即係指被上訴人配偶「蔡馥光」,核與證人蔡馥光之證詞相符。
另自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合資成立之蝦城餐廳自102年3月(成立不到半年)即開始產生虧損而無法繼續營運,並於102年4月15日後即無任何收支帳務資料,亦與證人陳志輝、蕭旭鴻之證言相符,堪認兩造合資成立之蝦城餐廳確實營運未久即因虧損嚴重而結束營業,並未有何收益結餘,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3筆款項係「投資餐廳結帳之餘款」云云,不僅毫無舉證(被上訴人否認之!),更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4、上訴人管理製作之帳戶收支資料共有「臺灣帳戶」、「深圳帳戶」、「深圳開支表」;
又為辦理增資,上訴人及陳志輝之資金不足,均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而被上訴人為籌措增資款共3,700,000元,被上訴人有將增資款於101年11月2日存入579,924元及1,500,000元及同月19日再存入1,000,000元及700,000元,足證增資款共3,700,000元均有確實到位,並於同年月2日及19日分別匯出1,410,000元及1,404,000元至臺灣地區他人帳戶內後轉匯至大陸地區深圳帳戶,該帳戶即被上訴人在大陸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則就增資款之資金流動於「臺灣帳戶」乃記載為「先收入後支出(匯至深圳帳戶)」,於「深圳帳戶」及「深圳開支表」乃記載為「收入」,以供兩造運用該增資款,因而在「臺灣帳戶」即「臺灣資金」101年11月1日記載上訴人增資1,200,000元、被上訴人增資2,000,000元、陳志輝增資500,000元,記載在「收入」欄;
同日又記載「轉帳支出1,410,030元」,備註欄記載「馥光RMB30萬、匯率4.7」,同月19日記載「轉帳支出1,404,030元」、備註欄記載「馥光RMB30萬、匯率4.68」,記載「馥光」乃指該增資款之來源與處理之人,則上訴人借貸之金錢確實乃作為出資用途,並有匯至「深圳帳戶」;
再於「深圳帳戶」中,「章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1年11月1日收入人民幣300,000元,科目為「增資轉入TWD1,410,000元」及「章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同月19日收入人民幣300,000元,科目為「增資轉入TWD1,404,000元」;
另於「深圳開支表」內容,101年11月1日記載收入人民幣300,000元,科目為「章錡輝增資匯入TWD141萬」,同月19日收入人民幣300,000元,科目為「章錡輝增資匯入TWD140.4萬」,上述之資金流動均為同一筆之增資款項,自無上訴人所謂蔡馥光向公司調取資金使用一情,因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僅在延滯訴訟,此已足堪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與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曾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曾開立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亦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1,20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曾於本票上書立借貸二字,亦未填載任何借貸條件,復未曾給付任何利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對票據原因關係所爭執,即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無從善盡舉證責任,即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始符法制。
被上訴人縱有委託其配偶蔡馥光匯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仍應證明其曾於中國大陸地區交付1,200,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否則即難認兩造間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情事。
再者,自101年7月起兩岸通匯即屬合法事宜,若被上訴人有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需求,自可循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取得匯款憑證,增加匯款之保障,並免除違反銀行法之刑責,而被上訴人捨上開藉由銀行匯款之多數優點而不取,反循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顯與常情有悖,更令人懷疑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匯款至大陸地區之情事。
(二)兩造本係朋友,並曾共同合夥投資餐廳,則兩造間具有金錢往來,自屬正常,要不能僅以上訴人曾經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即行推論上訴人曾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當初之匯款應該係兩造在中國大陸地區經營餐廳之結算款項;
且一般人出借款項與他人之目的,在於收取利息,若利息無法正常償付,必然擔憂本金無從順利收回,而循一定程序加以取償,倘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載之利息約定(上訴人否認),何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上訴人未付息時,全無任何主張或循訴訟程序為請求?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為利息,何以被上訴人於收受利息前,均無任何訴訟上之請求,反於收受利息後,即為本案訴訟之請求?均與常情不合,準此,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匯款金額為兩造間之借款利息,自非可採,要難據以肯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雖曾分別於103年1月2日、103年9月29日、103年11月20日各匯款60,000元、100,000元、59,167元至被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內,但此為兩造在大陸經營餐廳之結算款項,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貸之本金、利息。
再者,鈞院認定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曾匯款100,000元為清償本金,自難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2紙本票面額1,200,000元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合夥增資契約之內容固然記載兩造出資之數額,然卻未有任何關於資金來源或涉及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借貸事項之記載,殊難遽以合夥增資契約之內容為有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關於兩造間是否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證人陳志輝、蕭旭源均證述不清楚,自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證人蔡馥光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其所為上訴人為增資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述,自不足採,且證人蔡馥光亦自承其未曾見聞被上訴人交付1,200,000元予上訴人,要難認被上訴人就交付款項部分,業已善盡舉證責任。
另被上訴人與證人陳志輝之談話錄音紀錄暨譯文,固曾提及兩造間借款之內容,惟依證人陳志輝之證言,可知其係看到被上訴人拿出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始行認為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事前並無此等認知,亦未看到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上訴人,自無從以該談話錄音紀錄暨譯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揭「QQ郵箱」電子郵件帳務檔案資料固記載「11/1楊一章增資收入1,500,000馥光」、「11/1鄭琮錡增資收入1,200,000馥光」、「11/1陳志輝增資收入500,000馥光」等語,惟其上並未記載金錢來源,僅備註馥光二字爾,其真意究係上開款項曾與蔡馥光對帳確認完畢?或係上開款項均為增資款,而有另行由蔡馥光設帳管理之必要?均不能僅憑備註馥光二字加以認定,且揆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明細,於101年11月間,僅有11月2日及11月19日之匯款單據,且匯款金額分別為1,410,000元及1,404,000元,合計為2,814,000元,核與增資金額33,200,000元已有二致,且並無被上訴人及蔡馥光有於101年11月1日匯款3,200,000元之紀錄,則被上訴人稱上開增資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而由蔡馥光先行匯入公司帳戶等情,即難遽信;
又細繹該電子郵件螢幕擷取畫面內容,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11月19日匯款之金額1,410,030元、1,404,030元,分別經列帳為公司支出,且備註為「馥光RMB30萬」,堪認被上訴人所提之101年11月2日、11月19日匯款單據,係證人蔡馥光向公司調取資金使用,而非匯款進入公司帳戶,殊無可能作為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明。
另據證人蔡馥光所稱其於101年7月所匯款項係供被上訴人生活費使用,而101年9月所匯款項係因大陸定存利率高,而調取資金前往大陸存放,均非出借資金交上訴人使用,是被上訴人委託蔡馥光匯款之記錄,並無任何一筆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2紙、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中國信託中華分行存摺節本、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蝦城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合夥增資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010號卷第3頁至第5頁;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38頁、第59頁至第62頁),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金額共計1,200,000元(下稱系爭票款),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系爭2紙本票正面上蓋有指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背面記載「利息於101年12月1日起計之,並於二個月付息一次,年息以5%計,始次計息為102年2月5日,支付101.12/1起至102.1/31之利息,爾後以此類推,至本金還完為止」等語,並蓋有指紋。
2、兩造曾在中國大陸合夥經營餐廳,並於101年11月28日簽訂合夥增資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增資2,000,000元、上訴人增資1,200,000元。
3、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20日匯款235,000元至訴外人陳耀中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內。
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19日各匯款1,410,000元、1,404,000元至訴外人賴玉平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內。
4、上訴人曾分別於103年1月2日、103年9月29日、103年11月20日各匯款60,000元、100,000元、59,167元至被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內。
5、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並於103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1、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1,200,000元予上訴人?即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可推認其因果關係及履行契約之客觀行為存在,自可認定兩造契約合意成立之事實。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增資雙方在大陸合夥開設餐廳,被上訴人借貸1,200,000元予上訴人用於上揭增資,上訴人因而開立系爭2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曾有金錢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然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如上述,被上訴人苟能證明消費借貸之間接事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得推論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即難謂其主張有所不實,仍可認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志輝為增資大陸之餐廳(上訴人增資1,200,000元、被上訴人增資2,000,000元、陳志輝增資500,000元),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000元,陳志輝則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被上訴人為交付借款用於增資,乃先籌措增資款共3,700,000元,於101年11月2日存入579,924元及1,500,000元及同月19日再存入1,000,000元及700,000元,並於同年月2日及19日由其配偶蔡馥光由上訴人帳戶內分別匯出1,410,0000元及1,404,000元至臺灣地區他人(即上訴人友人賴玉平)帳戶內後轉匯至大陸地區深圳帳戶即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大陸所申設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之蝦城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合夥增資契約書、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第一商業銀行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1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銀行新線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59頁、第176頁、第186頁),並經證人陳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謂:當時在大陸擔任廚師時,其與兩造在談要增資,其投資500,000元,因在那裡沒有錢,被上訴人先支出,等於其向被上訴人借500,000元等語,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蔡馥光於本院審審理時證陳:當時大陸的那邊資金不夠,大陸那邊的股東商討後,其知道要兩造及陳志輝增資,所以由其於11月2、19日,從在第一銀行臨櫃從被上訴人帳戶內匯款1,410,000元、1,404,000元至指定收款人賴玉坪,係用台商匯款方式匯款,其中上訴人係跟被上訴人借錢來增資,因而願意簽發系爭2紙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70頁、第71頁),再觀以由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QQ郵箱」電子郵件帳務檔案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6頁),101年11月1日記載上訴人增資-收入120萬元-備註:馥光」、被上訴人「增資-收入200萬元-備註:馥光」、陳志輝「增資-收入50萬元-備註:馥光」,可知上訴人確有增資1,200,000元且該增資款項與蔡馥光有關,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增資1,200,000元之款項係由其配偶蔡馥光所匯出乙節相符,復酌以上訴人曾以emil告知被上訴人開設新餐廳仍需要有資金入注,希望幫忙尋求股東入股增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當時大陸餐廳確有增資之需求,並向被上訴人求援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增資之1,200,000元係向被上訴人所借乙情,已非無據;
再者,上訴人曾分別於103年1月2日、103年9月29日、103年11月20日各匯款60,000元、100,000元、59,167元至被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內,對此,上訴人雖辯稱:上揭款項係合夥餐廳之結餘分配云云,然查「QQ郵箱」電子郵件帳務檔案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兩造合夥餐廳之營運至102年4月30日之損益為「-25,112.00」,實際餘額為「-1,300.00」等節,復參以證人陳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增資之後餐飲公司有無運作?)有,實際運作我忘記有幾個月了,我們當時在那邊籌備花了很長的時間,真正營運只有幾個月而已,我不確定有無半年,最後因虧錢所以就收起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證人即兩造合資在大陸開設餐廳之廚師蕭旭源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在深圳與兩造合夥做餐廳擔任廚師,其只是插乾股,是技術股,沒有真正出資現金,過程中並未分到紅利,其也沒有做多久,好像不滿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及證人蔡馥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合夥之餐廳生意做不起來,被上訴人之投資並無回收,係整個虧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以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餐廳之合夥人表示餐廳遇到週轉金不足無法繼續營運之情形,又於102年3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餐廳之合夥人表示合夥餐廳處虧損狀態已無籌碼繼續支持營運等節(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8頁),據上足知兩造合夥經營之餐廳係處虧損狀態,衡情要無存有結餘得使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之上揭辯詞,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係因其他原因交付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清償借貸債務始將上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乙節,自非全然不可採,據之,益徵被上訴人確實將借款1,200,000元交予上訴人用於增資之用之情,否則上訴人豈會有上揭清償借款部分本息之舉。
(三)至上訴人雖另辯稱:「QQ郵箱」電子郵件帳務檔案資料,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11月19日匯款之金額1,410,030元、1,404,030元,分別經列帳為公司支出,且備註為馥光RMB30萬,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之101年11月2日、11月19日匯款單據,係蔡馥光向公司調取資金使用,而非匯款進入公司帳戶云云,然觀之「QQ郵箱」電子郵件帳務檔案資料(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7頁),雖於101年11月1日、11月19日分別載有轉帳1,410,030元、1,404,030元之支出項目,惟另細繹「QQ郵箱」電子郵件帳務檔案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該檔案資料右欄「章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11月1日、11月19日載有「『增資轉入TWD0000000』收入『300,000』」、「『增資轉入TWD0000000』收入『300,000』」,復查,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大陸所申設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1年月2日及19日有人民幣300,000(即1,410,000元)、人民幣300,000元(即1,404,000元)匯入,又上揭檔案資料所載「章0000000000000000000」中,除其「章」字與被上訴人名字末字相同外,其號碼亦與被上訴人上揭帳戶帳號相同,據此,可知上揭檔案資料所載「章0000000000000000000」顯係指被上訴人之上揭帳戶,復考量該帳戶既係載於性質上為紀錄兩造經營餐廳收支之「QQ郵箱」電子郵件帳務檔案資料中,則被上訴人之上揭帳戶應係作為兩造所經營餐廳之營運使用無疑,此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從而,根據「QQ郵箱」電子郵件帳務檔案資料(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7頁),雖於101年11月1日、11月19日分別載有轉帳1,410,030元、1,404,030元之支出項目(其中30元均為匯款費;
下同),然細觀該檔案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右欄記載,可知兩造所經營之餐廳分別於11月1日、11月19日分別有增資轉入1,410,030元(即人民幣300,000元)、1,404,030元(即人民幣300,000元)」、「『增資轉入TWD 0000000』收入『300,000』」,可知「QQ郵箱」電子郵件帳務檔案資料(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7頁)所載分別於101年11月2日、11月19日轉帳1,410,030元、1,404,030元之支出項目,係轉入上揭兩造所經營餐廳營運使用之上揭帳戶內,而確實進入該餐廳之營運使用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理製作之「QQ郵箱」電子郵件帳務檔案資料共有「臺灣帳戶」、「深圳帳戶」、「深圳開支表」,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及19日分別匯出1,410,000元、1,404,000元至臺灣地區他人帳戶內後轉匯至上揭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帳戶(即深圳帳戶)內,因此,就增資款之資金流動於「臺灣帳戶」乃記載為「先收入後支出(匯至深圳帳戶)」,於「深圳帳戶」及「深圳開支表」乃記載為「收入」,以供兩造運用該增資款等語,核與上揭情節相符,應屬可信,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予以辯稱,委不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提出上述證據已足以綜合其他情狀,證明其所借貸予上訴人1,200,000元業已匯入兩造經營餐廳所用帳戶內以供營運之用,已足以推論兩造有成立金額1,200,000元之消費借貸之事實,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並不足採。
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已足以證明上揭所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紙本票票款1,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000元即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並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
八、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上訴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參和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
├──┼───┼────┼─────┼───────┼───────┤
│ 1 │鄭琮錡│381327 │100萬元 │101年11月14日 │101年11月14日 │
├──┼───┼────┼─────┼───────┼───────┤
│ 2 │鄭琮錡│381328 │20萬元 │101年11月16日 │101年11月16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