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簡上,5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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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邱美菊
被上訴人 王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3 年度新簡字第4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智揚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明知其對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限,未得上訴人同意,自民國100 年6 月間起,於其所有同段93地號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時,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所)103 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塊,面積0.07平方公尺、B 區塊,面積0.03平方公尺,堪認上訴人之權利確受侵害。

又被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前理應請人確實鑑界,如已鑑界,竟又逾越界址建築,致系爭房屋完成後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難謂其非故意逾越地界,且被上訴人不留存部分空間,選擇蓋到兩地之界址,即應確保不會逾越界址,被上訴人可以測量有無越界,亦有防止越界之可能,卻未為之,當屬故意,依民法第767條及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當得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區塊,面積0.07平方公尺、B 區塊,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10元,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10元部分;

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及草皮並返還土地部分,均未據兩造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的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之竊佔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3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被上訴人占用面積僅0.1 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僅價值2,300 元,上訴人罔顧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酌以租金補貼,一再纏訟為圖不軌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邱智揚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自100 年6 月間起,於其所有93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的牆壁及柱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區塊,面積0.07平方公尺、B 區塊,面積0.03平方公尺。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亦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 所明定。

五、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區塊,面積共0.1 平方公尺,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可知系爭房屋興建時,被上訴人應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系爭房屋係7 層樓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為系爭房屋之樑柱及牆壁外緣,業經兩造自承屬實,若令被上訴人拆除,除需考慮施工、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等因素外,依現今之工資、物料價格計算,所費不貲。

再者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3,000元,被上訴人占用面積共0.1 平方公尺,價值約2,300 元,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土地,對伊經濟上之助益甚微,反而造成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重大損害,若被上訴人建築前即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當不至於甘冒日後被訴求拆屋還地之風險,而僅占用系爭土地0.1 平方公尺之面積,被上訴人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故意。

又被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前若已經申請鑑界,卻發生逾越界址建築情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逾越地界建築系爭房屋之故意;

若被上訴人建屋前並未申請鑑界,更難認其係故意越界建築。

是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屋完成後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不留存部分空間,選擇蓋到兩地之界址,即應確保不會逾越界址,被上訴人有預防之可能,卻未為之,即謂被上訴人乃故意逾越地界建築系爭房屋云云,要屬推測之詞,並無可採,堪認被上訴人應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抗辯其無竊佔系爭土地之故意,要屬可取。

因此本院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外牆及柱子後,就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將受之損害,及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後之預期所得利益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區塊之系爭房屋外牆及柱子等地上物,產生之利益遠少於被上訴人將受之損害甚多,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移去或變更。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區塊,面積0.07平方公尺、B 區塊,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不應准許。

原審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既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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