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簡上,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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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上訴人 李秀梅
李金葉
陳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陳台生與訴外人李秀蓮(即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之被繼承人)間之贈與行為,經原審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

惟訴外人李秀蓮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3年1月31日死亡,原審竟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訴外人李秀蓮已於99年10月13日與陳台生離婚,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李蠻、李林素蘭分別於83年1月4日及86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姐妹李金葉、李秀梅,上訴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於104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由李秀蓮之全體繼承人李金葉、李秀梅承受訴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李秀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提出之李蠻、李林素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第27-29頁),並經李秀梅到庭陳稱:「李秀蓮是我妹妹,我與李金葉是李秀蓮之繼承人,我的父母親都已去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103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受僱人鍾靜雯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

上訴人竟於104年1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人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其上訴顯然逾期,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上訴狀將未經原審判決之樓忠義列為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送達代收人王峻偉表明係誤列,並具狀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民事部分撤回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8-99頁),本院爰不就樓忠義部分為審理,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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