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簡上更(一),2,2016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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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莊阿美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㈡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㈢上訴理由狀(須敘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亦著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如主文所示裁判費(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63,4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9,554元)、亦未委任律師任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上訴狀並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上訴尚未符合法定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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