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聲,145,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04年度新小字第32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本事件之夏明宇法官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案件,涉嫌明知而故意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公共危險罪,聲請人已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13日、104年6月30日提起刑事告訴,依法臺南地檢署即開始偵查,足認夏明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夏明宇法官恰為聲請人所提本院104年度新小字第329號(104年度新小調字第21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又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事件承審法官固曾擔任另案(10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之承審法官,然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於另案涉嫌明知而故意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公共危險罪等節,不僅未具體陳明另案與本事件有何關連,亦未據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本事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