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聲,15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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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黃王翠蘋
相 對 人 温王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1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准予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人提出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狀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1份附卷可參。

聲請人既係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自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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