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聲,15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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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楊元保
相 對 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起訴證明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所發之96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事件,相對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者,為請求被告楊元保給付新臺幣(下同)17,313,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為金錢給付之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所謂「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本不應發給起訴證明。

又該案被告楊元保已提出全額反擔保,爰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起訴證明等語。

二、相對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鈞院發給起訴證明,係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且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之起訴證明,與「假執行、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程序並不相同,不容混為一談。

聲請人未繳交差額地價,系爭土地不應移轉予聲請人所有,鈞院核發起訴證明,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有益,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業於104年7月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至104年7月3日生效。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7項,分別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因此聲請人楊元保提出異議,於法有據,並非抗告。

相對人所稱起訴證明不得抗告云云,即非可採。

經查:㈠本院受理96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曾因原告之聲請,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發給原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證明書。

㈡該案於100年12月30日判決,判處被告楊元保應給付原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7,313,349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原告以5,771,11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7,313,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楊元保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2月26日駁回上訴,楊元保又提出上訴,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25日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此該案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

惟楊元保已於102年5月6日,依本院第一審判決,在本院提存所提存現金17,313,349元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102年度存字第525號),請求免為假執行,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訴訟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無訛。

㈢本件為金錢給付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所謂「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本有差異。

而聲請人楊元保既已按本院第一審判決內容,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足額擔保,僅利息未在擔保範圍內,對於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權利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

因此聲請人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起訴證明,為有理由。

而相對人抗辯為不可採,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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